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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性质研究
—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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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10-27 11:08:54 打印 字号: | |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有些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主体行为定性却成为两难,而我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社会主导地位,凸显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将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处理,同时也造成公安、检察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与我国的立法以人为本精神相背。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及刑法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界限区分比较困难,理论界也对刑民关系也持不同见解,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刑民关系,全文共9026字。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民交叉 一、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定 1、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区别 刑法与民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二者法律特点有许多截然不同。第一,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个人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第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有特定性,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但刑法并没有特定调整对象,刑法的任务用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民法要宽延得多;第三、对于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刑事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第四、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总之,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1]。 2、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间在司法实践中交错关系 ①违反民法等法律的行为,就具备了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所以,在刑事侦察中,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等法律确定案件真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量刑法与民法等法律关系等同、并列的关系前提下,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例如抽逃出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断然不能因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而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这种以案件事实违法民法等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妥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2005-1-19。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99条进一步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组织继续审理。”《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仅有《司法解释》 [6] 陈瑞华、《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99条规定的情形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可以 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7]。同时,如果当事人也可以在刑事部分审结以后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均体现了对“先刑后民”原则。 2、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时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贩子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奖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年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必须“先刑后民”也作了明确规定。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优先于民事”的思想是显而易见的,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7] 吴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http://www.dffy.Com 四、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先刑后民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有着其自身的优势,如何正确运用并加以完善,使之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是顺应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是大趋势。 1、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划分标准。 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②在其他的刑民交织案件又则以“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换言之,民事案件的处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等待刑事责任的确定,如必须等待,则只能先刑后民,否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8]。 2、增加法律空白的规定。 《98规定》仅限于经济案件,但就对于经济案件而言该规定也是不周全的,它仅就人民法院先刑受理的案件涉及犯罪的几种情形有规定,但实际存在侦查机关先行立案及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等其他多种情况。如: ①侦察机关已经作为经济犯罪立案侦查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裁定中止诉讼。 ②民事案件已经人民法院民事程序审结,但公安、检察机关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后提起公诉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8] 阮吉平“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法院网。 如果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则原民事判决不变;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圆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 3、健全案件移送制度。 在《97规定》及《98规定》规定仅针对存单及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建议在此基础上,将范围放宽至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进一步完善,在时机成熟时,出台相关的移送规则。 ①完善移送程序规定。《98年规定》第11条确定了案件移送的程序:“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该设计不合法,所谓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已立案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行为。适用的是程序法,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也就是说,驳回起诉只适用起诉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形,而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不属于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裁定“驳回起诉”改为“中止审理”。如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无罪,应当继续审理经济纠纷;反之,则裁定终止审理。这样更符合诉讼经济原理[9]。 ②对人民法院的审查权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制约。《98年规定》第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对于审查的程序及期限却未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还可能贻误侦破刑事发最的最佳时机,因此,应规定一个合理期限及相应的程序。同时该条规定“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样法院就有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认定权。但相关机关却在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是往往存在分歧,且没有制约的机制,而个机关互不隶属,协调很是困难。因此,对于法院的审查权应予以一定限制,如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审查结果错误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查,上一级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检察机关。”另外同时也可约定在复查期间原法院得暂停对经济案件的审判[10]。 [9]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 秦瑞基、吴多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先刑后民的思想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得不到保障个人利益就无法得到维护,但强调绝对“先刑后民“原则必然与民主国家相背,甚至会造成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同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寻求刑法和民法冲突的解决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对存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结合注重保护个人合法利益角度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或先刑后民原则或边民边刑原则。如果说民法的发达(不仅仅指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调整手段的多样化、民法意识的提高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的话,那么,刑民关系的嬗变则是在中国政治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中华文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缩影。
来源:法官研究
责任编辑:平江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