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10-31 15: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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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离婚案件,因原告张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判决其一次性赔偿被告易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了一个共同女儿。1996年开始张某外出务工,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开始疏于联系。2006年张某与他人在广东生育有一子,现在张某娘家生活。2013年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与易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子,属于婚姻的过错方,给易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对易某进行适当的赔偿,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