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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之赔偿应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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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晚东  发布时间:2014-02-07 14:56:3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某分理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370287164517。此后,原告与银行发生了多笔存取款业务,至2013年4月7日,原告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26267.35元。2013年4月19日,当原告持卡号为:6228481370287164517的借记卡取款时发现卡上存款余额仅剩6059.35元。原告发现存款信息异常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查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3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利用复制的原告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银行石龙支行营业部编号为20100484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盗取卡上存款20000元。原告遂向平江法院起诉要求农行平江支行赔偿全部损失,而不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主张权利。农行平江支行则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缺失。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诉讼,先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追赃,用所追回的赔款赔偿原告,不足部份才由银行进行民事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处理民事案件,由银行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本案中银行卡被盗刷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法律关系,其赔偿主体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一个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主体是持卡人和银行,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竞合而不是牵连。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与“先刑后民”原则的处理程序是不同的。“先刑后民”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刑事犯罪,在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权利,体现了国家利益保护的绝对性。本案中在犯罪分子盗刷银行卡这一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前,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早已存在,因此,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系刑事侵权与民事违约法律关系并存的案件,并且民事案件的事实是非常容易查清也不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就民事合同进行审理,而不应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农行平江支行某分理处办理借记卡之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在使用借记卡交易的过程中履行谨慎义务。被告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存款被他人在东莞市工商银行石龙支行盗取的情形下,被告实际上并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原告的存款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被盗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借记卡及密码有保管不当的情形故原告对此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