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诸多案件都是由因果关系构成的。没有原因,就不可能有结果。所以在处理案件中,认真研究因果关系,对客观、公正裁判案件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笔者谈点个人的认识。
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就构成了案件,这是在审判中共同的认识。原因的原因造成的结果,不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就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才负法律责任。
例如邹某与邹某是同胞兄弟,为争房前一棵银杏树而发生斗殴,邹某的儿子(未成人)上前帮父,其叔父手持木棍打在侄子的头部,致使侄子当场倒地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半年多,经法医检验鉴定为7级伤残。邹某用硬木棍打侄子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致使侄子7级伤残,法院除依法追究了邹某的刑事责任外(被判刑五年),被害人的监护人附带提起民事起诉。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五万八千余元。邹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将侄子重伤之间,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他承担了刑事的、民事的法律责任。
又如张某与李某因口角而揪扭,张某在李某的胸部猛推一下,致使李某倒地头部碰在一块尖石上,李某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抢救。经CT扫描,李某颅内出血,要做开颅的大手术。由于颅内大出血,形成颅内高压,在手术前李某死亡。此案发生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被推的胸部为皮下淤血青紫,头颅骨被锐石砸破,颅内高压而死亡。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其理由是,张某在李某的胸部只推了一下,被推的胸部只是皮下淤血青紫,属轻微伤,不属致命伤。李某倒地后头颅内高压,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张推李是原因,李某倒地是结果。李某死亡的结果是,是原因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猛推李某的胸部,致使李某倒地头部被尖石砸破,造成颅内出血,形成颅内高压而死亡。张某推倒他某是原因,造成了李某死亡是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任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再如王某与余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王某手持锄头打在余某的右小腿上,致使余某当场倒地,不能动弹。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由于救护车的车速过快,在一拐弯处救护车冲下十多米深的山沟,救护车的驾驶员与李某当场死亡。案件发生后,经法医检验鉴定为,余某受伤的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属重伤。头颅开放性骨折,属致命伤。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死者的亲属提出,由于王某持锄头将余某的右小腿打成粉碎性的骨折而送医院,才有途中的翻车致余某死亡的后果,不是王某打伤余某,余某不会被送往医院,不送医院就没有翻车死人的结果。故此,王某应当承担余某死亡的法律(刑事、民事的)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原因,致李某重伤是结果,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应当承担致人重伤的法律责任。王某对余某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余某被送往医院途中交通肇事是原因,死亡是结果,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交通肇事,就不会有余某死亡的结果。王某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原因的原因引起的结果,所以王某对余某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