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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被打事件诱发精神疾病的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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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平江  发布时间:2015-07-07 11:06: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王某与徐某系邻居。2014年7月18日,二人因争地界进行论理,论理中,王某出言谩骂徐某。徐某的儿子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殴打了王的头部,后经旁人劝散。大约几分钟后,王某便出现手脚僵硬、口吐白沫等症状,随后王某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王某为急性应激障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李某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2.癔症性精神障碍系由明显的心理因素,如生活事件,内心冲突或强烈的情绪体验,暗示等引起;3.其与个人性格等自身素质因素共同作用;4.纠纷被打事件是李某起病的诱发因素,系次要原因。

  原告王认为其人身损害系徐某某侵权行为所造成,遂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患癔症性精神疾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引发王某癔症性精神疾病的发生的主要作用仍在于原告自身,纠纷被打事件只是王某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但并非主要原因。因此,徐某某对王某的损害结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动手殴打王某的行为,是王某癔症性精神疾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鉴于王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徐某某对王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个人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徐某某责任的法定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头部击打,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因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头部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故意过错。

  2.被告拳击行为与原告癔症性精神障碍疾病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纠纷事件被打后,引发原告癔症性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纠纷被打事件是导致原告该疾病发生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被打后癔症性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原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自身体质是损害的主要原因,纠纷被打事件是的次要原因,这是从医学的角度,结合内外因素判断被打引发“癔症性精神障碍”的作用力大小。而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评判。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纠纷被打诱发疾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纠纷被打事件引发原告癔症性精神障碍的发生,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纠纷事件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论理中出言谩骂被告的父亲,引起矛盾激化,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