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制度是交易所为达到一定目的或履行其基本职责而制定的与交易有关运作规则,其设计目标通常为市场流动性、有效性、稳定性和透明性。在证券法交易制度中包括上市制度,强制信息披露,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暂停与禁止交易等制度,其中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是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制定的一种证券市场游戏规则,是证券产品的发行者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也是整个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核心。交易信息披露方式依其性质可分为交易前信息、连续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三类。不同市场建设理念,不同价格形成机制,不同交易规模,不同使用者对交易信息披露内容和渠道有不同要求,形成了各交易所多种信息披露方式。所以,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本文对证券法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进行如下分析。
一、证券交易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及通讯技术的不断改进,金融创新进程加快,新市场不断涌现,各国资本市场在蓬勃发展同时,相互间竞争也更加激烈。第一,全球经济一体化总趋势促进了市场国际化,资本自由流动程度大大提高,同一股票可同时在多个市场上市,并实现了全球异地 24 小时连续交易,投资者可在不同市场上进行选择交易,这种环境必然导致各股市之间竞争范围和强度大大提高;第二,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发展,不仅为资本市场全球化提供技术支持,也促进了各种新竞争手段出现,当前各证券交易所之间通过市场连通,共同交易平台和合并的不同形式合作已成为一种趋势,力求市场在时空方面立体延伸,从而加剧了相互间竞争;第三,各国证券监管部门也都以提高市场效率为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积极推行鼓励市场竞争的政策。总之,在股市的相互竞争中,交易制度改革已成为获取竞争优势的决定性因素,各交易所为争夺市场份额,纷纷加快改革步伐,对自身交易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改革。
随着我国加入 WTO 金融服务领域开放范围和深度必将增大,也必然对证券市场带来竞争压力,但目前交易制度存在的一些不完善地方却制约着其竞争力提高。只有不断完善和创新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制度,树立我们的品牌,才能吸引外资进入,促进经济发展,使其成为世界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二、我国《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条款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立法框架。新的《证券法》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主要内容是:
1.构建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系。该体系包括证券发行市场的披露(第l7条),如股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资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证券交易市场的持续信息公开,如证券上市公告书(第48、49条)、中期报告(第60条)、年度报告(第61条)等定期报告;临时性公告的规定,如重大事件公告(第64、65、66条)。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是公司发行和上市时初次披露的内容,其目的是帮助投资者对股票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进行评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是公司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其目的是及时披露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2.信息披露制度标准明确。理论上,信息披露的法律标准应当概括为:信息的全面性、资料的真实性、时间的时效性、空间的易得性、内容的易解性、形式的合法性。我国《证券法》亦体现这一要求,所有信息披露文件不得有重大遗漏,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不得作虚假表示;对于提交的资料,不仅所反映的内容有时效要求,而且提交的期限更加严格;有关资料获取的途径应当广泛,资料必须保持原状;公开资料不仅应为专业投资者使用,也应为非专业训练的一般投资者所理解;公开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通过书面形式、新闻媒体、置备于特定场所等方式披露。
3.以法律责任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制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发行人及其关系人必须遵守上述信息披露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发行人及其关系人履行上述义务;三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发行人及其关系人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而第三个方面,由于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因而是一种保障制度。又由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证券信息披露的核心目标,为保证该核心目标的不落空,用严厉的处罚措施来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贯彻落实是十分必要的,所以《证券法》强化了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性规定,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起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会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第17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181、183、188、189条等均是类似的责任条款。
三、我国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市场交易制度内容之一,影响着市场透明度 有利于强化市场的价格发现机能,提高市场效率,对交易所而言,最佳市场透明度必须是在一定的制度,市场结构与政策环境下估量不同市场参与者相互抵触性利益的比重,对市场公平性,流动性稳定性,有效性,竞争性统一进行考量并取舍,以寻求平衡。因此我国交易信息披露方式仍需借鉴国际经验进行不断完善。
1.建立科学的立法框架。证券法严格区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本来应当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可现行的《证券法》将关于发行披露列入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把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加以混同一并规定,所以说,这种立法框架是不科学的。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在立法之时便要认清概念,把握性质,建立科学的立法框架。
2.对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作出规范。按照国际惯例,有关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应作为法定的信息公告于投资者。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是现实,而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却很少披露,不少公司为了维持或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利用关联交易做高或做低企业经营业绩,掩盖真实面目,交易价格往往与市场价格背离,人为提高该企业的获利能力和信用等级,增加了市场风险。管理层对关联交易采取何种态度,如何保证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上市公司是否应尽量避免关联交易等问题,始终未有明确的说法。所以在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中需要对相关立法作出规定。
3.规定完整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的颁布,对于规范我国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证券法中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淡化,使证券市场投机炒作气氛深重,披露虚假信息事件屡屡发生,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已十分脆弱。从立法、司法实践中看,我国《证券法》在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方面存在以下的问题:(1)我国关于证券民事责任立法的单薄性和原则的过强性使司法者很难操作;(2)对于虚假信息披露者对第三者所负民事责任的性质界定模糊,没有规定对哪些受害当事人赔偿,无法确定受害人;(3)对于虚假信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和额度未作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受害当事人无法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形成了自证券市场建立以来所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从宏光实业虚假上市到银广夏包装利润的弥天大“误”,只侧重被判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很少涉及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把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标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标准是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最新性,方式具有最快性,信息映的是公司的现实状况且交付信息资料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提交;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提交,并经会计师审计。《证券法》颁布后,第60条和61条保留了这一规定,仅将时间分别改为结束后的2个月和4个月。上述条文规定了法定期限,但期限规定仍显时间过长,不利于投资者及时获得信息。而且弹性较大,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法定期限,如公告与事实之间的时间差。我们认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宜细不宜粗。我国应尽快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制定出详细的、具体的披露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规范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