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众多学者认为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公平、社会效率或是公平效益兼具,作者认为公平、效率是法的一般价值,不能体现竞争法的特质。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从竞争法的工具属性上探寻,本文通过从竞争法的发展脉络、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几个方面进行考量,认为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维护市场的合理竞争。市场要素以合理竞争为内核,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充分发挥各资源的最大效益。
关键词:价值 价值取向 竞争法 合理竞争
一、法的价值及竞争法价值概述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与范畴
法律价值作为价值之一般,其概念的外延及内涵同样受到哲学意义上价值概念的指导。价值形成于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关系之中,是指与主体需要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首先,法律价值的是一组主客关系,在对法的价值的探讨时,不能将法与它所调整的社会相脱离,作为价值关系的客体,法总是服务于一定的社会主体,单纯的从法或是人来考虑,都无法界定法的价值。其次,法律价值是法对于主体的满足关系,法的价值的形成是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和利用,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对于人的价值在于法对人是有用的,以其实际效用满足人的需要。最后,法律价值概念的实质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如何服从和服务于人。这是法的工具属性的体现,即法的客观自然属性和人类的主观需求的结合。表现为“认知-实践-认知”的无限循环过程。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律的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及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关于法律价值的研究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课题,古今中外的法理学者赋予法律价值多重内涵,总体而言,其范畴主要包括:公平、效益、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目标。
(二)法律价值冲突与部门法的价值取向
1、法律的价值冲突
公平和效益、自由与秩序两组价值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所要保护和体现的利益侧重点不同,在与具体法律的适应性上存在着矛盾,也就引申出部门法价值取向问题。
(1)公平与效益,自然法学派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是指“给与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公平的前提在于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存在天然的理性,这种“应得”应当体现出其合理性,否则分配就是不公平的。公平是具有历史的局限性,现代意义上的公平,表现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对等。效益一词来源于经济学,是指投入和产出的对应关系。投入小于产出即是正效益,反之则为负效益。社会的进步因社会主体的逐利性而推动,纯粹的公平会损害效益的功能,而纯粹的效益也会有损于公平,它们之间天然的具有排斥性。
(2)自由与秩序,自由总是和社会主体的活动能力问题相关,但又不可避免的要受到一些自身的或外在的条件限制。自由原本的具有历史的局限,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社会主体的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动态的发生着变化,如奴隶的自由仅表现为作为奴隶主工具的自由,现时代人的自由表现为发展的自由。秩序与自由相对应,表现为社会关系的有条不紊的运转,社会关系中的各要素按照既定的规则运转,自由的内容和范围的变迁总是推动着秩序(抑或规则)的变更。
2、部门法的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取向仅存在于具体的法律部门的价值冲突的选择过程之中,离开这一具体的环境,探讨法的价值取向没有任何意义。法的价值取向是最能体现社会主体需要的某一法律部门的特质和性状的价值目标,它是对具体法律部门价值评判、取舍过程。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法律时,寄望于该法律达到特定的社会调控目的;二是当多个法律价值目标出现冲突时,处于最高位阶之价值作为最终的选择。
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同属于法的价值范畴,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法律价值目标较为客观的反应法律本身的属性特征,法律价值取向是社会人对某一具体法律的最高目标追求,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主观感受。其次,法的价值取向更为具体,法的价值取目标为抽象,法的价值目标,往往是通过法的价值取向实现,法的价值取向,体现为法的价值目标的工具属性。再次,法的价值目标具有普遍性,几乎任何法律都存在大致相同的法律价值目标,而法的价值取向在每一具体法律上表现都不相同。最后,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而法的价值取向具有单一性,法的价值目标可能表现为某一具体法律部门调整社会的多重目的,如实现部门法的公平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或是秩序价值等,但法的价值取向具有单一性,它是在多个法律价值目标冲突中确立的最高位阶的价值目标。
(三)竞争法价值的概述
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指市场规制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都表现为违反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法主要是查处各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竞争法的最基本的任务。竞争法的价值除承袭法的价值的一般性质之外,其竞争性和社会性使其价值元素具有更深层次的涵义,即竞争秩序、竞争自由、社会效益、社会正义。
1、竞争秩序
法律意味着秩序,法总是用整齐划一的方式规范着社会人的行为,竞争秩序是竞争法在经济运行层面的规范化,“法对经济秋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 ”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 ”在社会化大生产中,经济秩序尤为重要,它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归属和社会产品的分配,进而影响其他社会关系。竞争法所追求的秩序是合理有序的竞争状态,是政府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的协调市场运行的秩序。
2、竞争自由
商品经济与生俱来带着自由的本性,初级的商品交换只需要平等的个体通过合同的方式就能达成,其前提是市场中的个体的能力均衡,信息对称,也就是市场信息的绝对开放,市场开放程度的高低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市场的活力以竞争的自由度为标尺,竞争越充分,市场的活力越大,开放程度越高。自由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它们限制竞争的自由度。竞争法以保护竞争自由为基本任务,竞争自由是竞争法的目标追求。
3、实质正义
正义是法基本价值之一,但正义是什么,古往今来都很难给其一个明晰的定义。就普遍的观念认为,正义就是法律无偏私的对待每一法律主体,其内涵同公正相当。传统法的出发点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即每一社会主体的机会平等,但现实中每一社会主体由于能力上存在差异,这种形式的平等并不能带给行为人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大部分学者认为要克服传统法的根本缺陷,只能在承认个体能力差异的基础上,对等的配置相应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各法律主体间的实质公平。竞争法的价值包含有社会正义的理念,它以实现整体社会公平为目标,在对待能力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倾向性的保护弱者和抑制强者,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正义。
4、社会效率
效率由个体效率和总体效率、局部效率和全局效率之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观点,个人在追求自身最大效益的同时也会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实现。竞争法的社会效益是竞争法以最优的资源配置方式调控社会关系,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竞争法的效益性不仅仅着眼与个体的效益,而是维护整体的经济效益为己任,以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竞争法立足的社会基础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形成,个体作为社会“原子”参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任何一个社会经济部门与整体经济断裂,都会对社会经济形成致命的打击。竞争法在保障社会整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过程中,关注个体的发展,但更着重于社会的整体的经济效益。
二、竞争法的价值取向
(一)现有的理论及其评述
关于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中外学者立足于经济法层面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述,最具代表性的是公平优先说、效率优先说以及公平效率综合说。
1、公平优先论
坚持公平优先观点的学者认为财富的分配不公必然引起资源的配置的失调,进而引起经济运行的混乱,最终使经济效率的作用无法彰显,主张通过国家权力介入市场运行达到社会的整体公平。他们认为,福利经济学的创始人比认为古经济法所主张之公平不仅仅是机会上的平等,还应包括财富分配上的平等,即经济法对失衡的财富分配进行公平的矫正。在市场主导配置社会资源的前提下,社会人的财富占有量和其努力程度及贡献大小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财富的分配由单一的劳动贡献决定改由创造财富的多种要素共同参与分配,如资本的占有者通过对资本的控制从而得到财富的分配机会。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对财富的分配主导能力逐步强化,资源分配占比的财富表现为利润,它在国民收入中的比例越大,劳动分配占比的财富及工资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例就越小。它们彼此对立,且资源对财富的分配受生产的物质技术条件提升而提升,如此社会财富的分配越来越不利于劳动方,即对效益的追求导致分配的不公。罗尔斯认为“效率本身不代表公平,反而源于不公平,对效率的追求有损于公平的实现。 ”社会公平说强调市场的缺陷和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认为经济法以干预经济、纠正市场机制之不足为其主要调控范围,因此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主导性价值。
2、效率优先论
效率优先论强调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基础作用,将效率至于经济法的第一位价值目标,反对通过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分配实现社会收入的均等,他们认为国家权利在经济领域的唯一功能在于创造自由的竞争环境,保障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性,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其代表人物哈耶克甚至否认社会正义的存在价值,他认为“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的毫无意义的法律术语。“用特殊干预行为来纠正自发过程所形成的的分配状况,就一个原则同等的适用每一个人来说,从来就不可能是公正的 ”。自由经学派则认为,保障市场的充分自由的竞争是实现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和提升社会效益的前提,而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必须拥有充分自由和竞争的市场机制,自由使社会资源在市场关系中有效的流动,限制自由,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无法实现,进而损害效率的实现。竞争使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实现资源的效益最大化。既然效益能实现资源的最大价值,它本身就是公平的。市场平等的对每一个人开放,任何人都享有在市场中自由平等的生产、出售和买进机会,限制这种平等自由的经济关系都是非法的。公平只能通过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来实现,而绝非国家的权力介入所能实现,公平只存在于国家公权力之外。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财富的分配进行干预,破坏效率的实现,也破坏效率所体现的公平。
3、公平与效率的综合论
坚持该学说的学者承认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最优手段,但市场同时造成社会的不公,他们希冀于保持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又能抑制市场弊端,消除社会分配不公的新途径。他们在考量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过程中将两者结合起来,认为在资源有效配置的前提下,财富的分配既要考虑公平有效考虑效率,完全均等的财富分配和过分悬殊的财富分配,都会影响社会发展。认为公平与效率没有先后顺序,是经济法同等重要价值目标,必须兼顾,即是在市场经济领域要实现影响公平价值最小的前提下的效益最大化或是效益最大化前提下的公平。该学说认为在生产领域市场是人类寻找到的最佳的资源配置方式,但依靠市场形成的财富分配机制却难以让人感受到公平的存在。凯恩斯曾经指出:“我们生存其中的经济社会,其显著缺点在于不能提供充分就业,以及财富所得之分配有欠公平合理。 ”他批评富裕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贫困。虽然公平与效率之存在矛盾,但二者之间可能达成妥协。因此,为了扬公平与效益之优势,抑制其劣势,只有通过政府干预来修补市场的缺陷,将收入差距缩小到合理的程度。“当一个民主社会不喜欢自由放任的市场制度下,用货币投票进行的分配时,它可以通过再分配政策采取措施来改变其结果。 ”阿奥肯认为平等与效率的价值之高低无法衡量,一方对另一方没有优先权,“在它们冲突的方面就应该达成妥协,这是为了效率就要牺牲某些平等,或者为了平等就要牺牲某些效率。 ”使公平与效率价值间的发挥和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以上学说虽然在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作了有益的探讨,但学说的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
首先,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社会需要。竞争法对于社会主体而言,其重要作用表现在它的工具属性上,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抑或反垄断法,在立法都存在技术性的规定,如:何为不正当竞争、何为垄断?需通过对市场中存在的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主观判断才可以得出竞争法所要规制的违法行为。上述学说中都是在高度的抽象社会关系中讨论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问题,最后得出的结论也是一般法具有的价值。即便在传统法领域,也无法否认民法、行政法等承载着社会公平、整体效益的价值目标。竞争法价值取向必须从竞争法的工具属性出发进行寻找——竞争法具有哪些价值?能为社会带来哪些收益?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具体到能和其他法律相区别,而不是将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囫囵与其他法律的价值取向之中。
其次,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主观的,而非仅为客观的存在。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体对现存的竞争法价值的认识、甄别、取舍的过程,选取最能表现竞争法本质性状的价值目标。上述学说仅仅从竞争法客观存在的价值上进行讨论,以求在传统法域的“势力范围”中探讨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将竞争法的价值目标当成价值取向 。竞争法的价值目标是竞争法在调控社会关系过程中对法的价值元素的追求,它是任何法律都具有的客观存在。而价值取向是将竞争法作为社会主体需求的工具,从工具属性上实现竞争法的价值目标。因此,竞争法的取向问题是主观上的评判,而非对客观的陈述。
再次,竞争法价值取向应当是可实现的。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微观的经济关系,对特定的竞争法律关系有一套完备的调整规则,每一规则内含着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对竞争法价值取向的实践过程。上述学说中的“社会公平”、“社会效率”是对宏观层面竞争关系的调整,难以在微观竞争关系中实现,或者说即使能够实现,但是很难进行观察。
最后,竞争法价值取向是单一的,而非多元的。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就是对竞争法的多重价值取舍,因而,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单一的,而不可能出现多元性。“效益、公平综合论”明显的是多元价值,它是价值体系问题,而不是价值取向问题。
(二)竞争法价值取向的考量
1、从发展的历史角度考量
从历史上看,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保护市场竞争的有效性紧密联系。竞争法的变迁经过了四个时期,即重商主义、自由主义、凯恩斯主义、新自由主义,每一个时期都是竞争法对自我的修正与克服,但其根本的主旨在于保证市场的竞争活力。
重商主义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保障本国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实现对外盈利,纷纷运用政府权力限制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使公共权力刺破了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功能。重商主义思潮认为,统一的国家市场的形成只能通过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国家权力才能形成,主张凭借政府权力塑造市场的竞争秩序,构建出对社会整体有利的经济制度,防止市场内部盲目竞争下的内耗。重商主义对统一的国内市场的形成的海外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随着社会大生产和国际分工的形成,重商主义对国外经济进行狙击使其本身遭受越来越多的质疑,重商主义阻却他国经济的同时,也使本国经济难以为继,政府权力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使人们质疑其必要性。人们认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商主义难以取实现经济的高效。主张自由主义的亚当•斯密认为,市场上的一切应当交由市场自主的进行,政府做好市场的守夜人即可,其职能仅为市场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一个自由竞争的经济会自动产生效益而不需要任何政府的干预。”放任自由的市场经济理论带来的资本主义社会一个多世纪的繁荣。到了19世纪末期,自由放任的竞争导致市场经济运行出现异化——市场垄断。资本主义世界面临频发的周期性经济危机,逐渐认识到市场竞争的放任自流本身会导致市场的失灵,市场的扩张应当有其界限,竞争应当合理有度。主张运用政府权力干预经济以弥补市场失灵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与重商主义不同的是,凯恩斯主义主张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范围仅限于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政府只是市场调控经济运行的必要补充,而不是全面的由政府替代市场的功能。市政府的干预和市场竞争之间形成平衡。凯恩斯主义使资本主义世界暂时的摆脱了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部分的缓解了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经济危机带来的破坏,促进的资本主义世界的再度繁荣。进入20世纪中期,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滞涨给凯恩斯主义带来的严峻的挑战,人们凯恩斯主义有效性产生了怀疑。他们认识到,经济运行的动力不在市场之外,而在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之上。由此自由主义再度崛起,这种理论重新确认了市场对经济运行的重要性,但也承认市场本身的缺陷,主张运用政府权力弥补市场失灵,但强调解决市场的失灵应当完善市场的运行机制。
2、从竞争法的法律关系要素上考量
竞争法法律关系是指由竞争法调整的以竞争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首先,竞争法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竞争关系参与者;第二类是竞争秩序的管理者;第三类是受到竞争关系影响的利益关系人。市场竞争关系主要在第一类主体之间产生,当竞争从分有效时最能体现市场规律,同时符合竞争关系管理者的要求及不影响到第三类主体的利益。其次,竞争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其内涵有:第一,竞争主体间的地位平等;第二,在不损害交易当事方和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时,竞争关系人有自主选择经营方式之自由。合理竞争是竞争秩序涵义延伸,只有竞争主体间的地位平等,才存在竞争关系,否则竞争是无法持续的。也只有竞争是合理的状态下,竞争关系才回实现竞争主体的自由和不影响参与者的利益。再次,竞争法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市场竞争主体和竞争相关人享有的竞争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规定看,竞争权利义务就是依照合理竞争的要求参与市场活动,一旦出现消除或是减少竞争的情况出现,竞争法对此进行规制,并恢复遭受破坏的市场关系中的竞争效度,重现合理有效的竞争关系。
3、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上考量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中的经济竞争关系。竞争法通过对市场主体配置相应的权利义务,使竞争关系按照竞争法的既定目标运行。对偏离竞争法既定方向的行为进行校正,使之符合竞争法机制之要求。竞争法的权利义务设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校正都是为了维护竞争机制的有效性,也就是为实现竞争机制的有效运行,才派生了竞争法主体的诸多权利义务内容之需要。竞争法法律关系客体的唯一性,是基于竞争法之任务和工具属性决定的,竞争法运用经济的、法律的或是行政的手段调节竞争关系,并不具体的针对竞争关系主体的利益冲突,而是从维护竞争的有效与合理的层面为目标,用以缓解社会需求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竞争越合理竞争机制发挥的效能越大,竞争的合理性涉及到竞争的维度,他必须到具体的环境中才能衡量,如:在国际贸易领域,高度的垄断能够增强本国经济的竞争力。
4、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上考量
我国分别于1993年、2007年制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法律的第一条分别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竞争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竞争的有效性,防止市场经济行为以及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市场竞争目的,规避竞争机制。竞争法的工具价值就在于保障竞争机制的有效发挥。另外,从法律的规定看,竞争的目的还在于提高经济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等目的,这就要求竞争具有合理性。因此,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合理竞争。
(三)合理竞争:竞争法的价值取向
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应当从竞争法的工具属性进行探讨,笔者认为竞争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市场竞争的有效进行,而竞争本身也存在缺陷,即竞争无法摆脱垄断的形成。竞争应当有合理的限制,遏制其副效应。因此,笔者认为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合理竞争
1、合理竞争之竞争
经济学家施蒂格勒认为:“竞争系指个人(或集团或国家)间的角逐,凡两方或多方力图取得并非各方均能获得的某些东西时,就会有竞争。”笔者认为竞争法上之竞争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首先,竞争和市场相关联,竞争法的适用领域在市场之内,是市场行为规制法,而竞争是对市场资源调配的最重要手段竞争 在经济学中,离开市场环境,竞争(在此仅为市场竞争)便失去资源调配的场所。其次,竞争总是和多方需求主体相联系。需求主体是竞争的施动者,竞争关系的展开是多方需求的交合,没有多方(或是两方以上)就不存在竞争关系。再次,竞争和资源的稀缺性相联系, 竞争是多方的利益博弈关系,竞争因需求的无限和资源的有限而产生,如果资源是无限的,竞争就不可能发生。因此,笔者认为,竞争市场领域多方需求主体因有限资源而产生的博弈关系。
2、合理竞争之合理
合理原指合乎道理或是合乎事理之意,笔者认为合理竞争之合理是指竞争的手段、目的符合市场规律、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以及符合普通的社会公义要求。首先,合理应当符合市场规律。在市场关系中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引导资源的流动,竞争的合理性就是要求竞争在市场关系中充分发挥作用,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其次,合理应当符合经济法发展规律,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历了简单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之路,竞争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作用,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竞争的合理就表现为完全充分的竞争,无关乎社会整体利益。而在市场经济后期,竞争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包含有社会公利属性。再次,合理应当符合普通的社会公义,这点就是要求竞争的目的应当考虑社会公义,因为市场的个体行为在现代市场中越来越多的影响着他人及社会的利益,在看似个人的竞争行为背后却隐藏着潜在的受害者。此外,竞争的手段也应当符合社会公义。
三、合理竞争对竞争法的回应
(一)合理竞争对竞争法价值目标的回应
1、合理竞争对社会公正的回应
第一,竞争要求开放的市场环境。市场的开放意味着市场针对每一市场主体持同等包容的态度,也就是对每一市场主体赋予同等的机会,市场主体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开展经济行为,实现平等竞争。市场提供的机会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主体,也不给予特定主体独占的交易机会和特别的优越条件。竞争要求的市场开放是竞争对市场提供公平环境的纵深要求。第二,竞争要求统一的市场环境。市场的统一是每一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享有的权利均等,也就是它们平等的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全国范围内受到同等的对待,市场对每一市场竞争参与主体不附加额外的条件或非公平的阻却特定主体参与竞争的行为。第三,合理竞争要求市场竞争烈度可控。竞争法要求竞争具有合理性,要求实现社会整体公平。市场竞争并非是无条件的纯粹自由的竞争,我们知道绝对自由的竞争最终会葬送竞争本身,如垄断本身是竞争的产物,但反过来垄断阻却竞争,使竞争的效能无法发挥,进而损害公平。合理竞争要求竞争必须合理,以保持竞争的可持续性,维护社会的整体公正。竞争法的合理竞争所实现之公平是一个动态的公平,它贯穿于整个市场竞争之始终,从市场准入的公平,交易过程的公平及至竞争结果的公平。
2、合理竞争对社会效益的回应
第一、竞争要求资源配置合理。市场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出现的最优的资源配置工具,市场对资源的最优配置必须通过竞争才能实现,竞争是市场的核心机制,通过竞争和利益导向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使每一资源都恰如其分的置入能充分发挥其价值的位置上。竞争的过程是利益权衡的过程和利益优化的过程,竞争出现利益导向,利益导向引导资源合理流动,在这个过程中竞争起着最本源的动力作用。第二、竞争要求利益产出最大。竞争不仅要求资源配置最优,还要求资源产出最大,前者指竞争对过程的影响,后者是竞争对结果的影响。在市场竞争领域,市场主体在掌握一定的市场资源的同时,会寻求将资源的效益发挥到最大,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这是由经济人的本性决定的。市场条件下,每一个人都被假设为理性的经济人,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表现出对利益的无限追逐,竞争使市场主体追求投入既定产出最大。第三、合理竞争要求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竞争着眼于微观的经济活动,合理竞争顾忌社会的整体效益需求。竞争在实现个体利益最大的同时往往能增加社会整体的效益,在大部分时间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有时存在冲突,个体在追组自身效益最大时,有时以牺牲他人或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纯粹的竞争会导致这一结果。但合理竞争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要求个体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冲突时双方妥协,达到社会整体效益和个体效益之间的理性平衡。
3、合理竞争对竞争自由的回应
市场竞争的前提是对身份的解放,自由是身份解放的结果,商品经济将人类社会从身份社会引入到无身份社会,市场主体才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性解放——获得真实的自由。竞争要求打破身份限制,在身份社会中的竞争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竞争本身意味着自由,它是自由的外在表现和内在动力。但绝对的竞争并不能维护自由,在垄断经济中,社会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自由仅仅为接受垄断奴役的自由,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自由可言。合理竞争所要求的自由是有限的自由,这种自由以实现社会的全面自由为目的,曾如马克思所言,自由是带着脚镣的舞蹈。合理竞争是放在自由竞争头上的“紧箍咒”,当竞争的自由要突破自由本身,向着限制自由的方面发展时,合理竞争就会对竞争之自由进行必要克制。
4、合理竞争对竞争秩序的回应
市场竞争活动需要竞争规则加以匡正,竞争秩序是对竞争规则遵守的结果,是竞争规则的现实表现。首先,竞争促进竞争秩序的形成,竞争和竞争秩序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竞争的运作需要一定的规则加以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运作方式、经济行为方式及内容需要按照竞争规则进行,才能实现经济竞争的持续有效。其次,竞争影响竞争秩序的变迁,从重商主义到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政策发展脉络来看,竞争的范围、内容的变迁直接影响着竞争规则的变化,如自由主义崇尚市场竞争的绝对自由,竞争规则就表现为竞争活动的绝对自由,即便是阻碍竞争活力的垄断行为,竞争规则都无法对其规制。而在凯恩斯主义或是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中,垄断必定受到竞争规则的限制。最后,竞争只有体现出合理限度竞争规则才能持续有效。竞争法上之竞争应当为合理竞争,绝对的竞争最后只会颠覆竞争所创造的竞争秩序,在合理竞争条件下,竞争秩序可以对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反制,合理竞争使竞争和竞争秩序共同发展。
(二)合理竞争在立法上的回应
1、反垄断法的回应
垄断是指市场主体违反垄断法律规定,妨碍公平竞争,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进行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或排他性控制的行为或状态。包括垄断协议、行政垄断行为。垄断对市场的危害巨大,它抑制经济法正常发展,妨碍技术进步。垄断行为基本上为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所禁止,同时垄断行为也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垄断本身属于竞争的副产品,是竞争创造了竞争本身无法避免的结果,竞争法上要保持的竞争是维持竞争活力的竞争,也就是竞争不应当被排斥。从美国1890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令》开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起反垄断机制。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步反垄断法。垄断对市场的危害在于其扭曲市场规律,排除竞争,使资源的流动偏离经济规律。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本条可以看出竞争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市场的竞争活力。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或通过订立协议、经营者集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如附加不合理的搭售条件,划分市场行为,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是低价买进,以及价格差别待遇等。由于限制竞争行为能带来局部利益,往往为地方政府所默许,限制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而言更加隐蔽,对经济的危害更大。我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上,从该法第十七条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均是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无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是经营者集中行为,他们的重要特征是妨碍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从反垄断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上解读,竞争法对经营者集中并不是一味的排斥,只是当这种集中危及到竞争的有效性时,才为法律所制。
2、不正当竞争法的回应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为了牟取自身的利益,采用损人利己、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的竞争手段争夺市场的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有:假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行为、倾销行为、不合理搭售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市场经济带来危害的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规避正当竞争的手段,明显的违反市场竞争机制,和垄断一样是扭曲竞争规律的。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也是在于修复被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这一点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和反垄断法一样,均是实现对市场竞争机制的保护。
结语:市场的活力在于竞争机制的有效发挥,竞争法以实现市场的合理竞争为最高价值取向,该价值取向既实现市场竞争的有效性,又避免非合理目的之竞争造成排斥竞争的情况出现,同时合理竞争能有效实现竞争法的社会公正、社会效益、竞争自由、竞争秩序等竞争法价值目标。因此,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为合理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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