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分析
本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分享到:
作者:余强 涂重阳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6-10-16 07:38: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6日,晏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次子晏某某)从平江县三市镇爽口村回家吃中饭,途经S308线58KM 50M处,往平江县三市镇麦田村边山组“T”形路口入口处右转弯,撞上搁置该“T”形入口处左侧道路边水泥路面上的水泥电杆,车辆与乘员跌落路旁左侧的?{下,造成晏某当场死亡、晏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晏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及搁置在路边的水泥电杆上留有橡胶加层痕迹的事实。经查实,事故现场的水泥电杆属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所有。2014年年底,电信平江分公司应平江县三市镇麦田村要求升高电信电杆申请,由电信实业公司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因该村级公路当时未完工,该电杆堆放在事故现场的有效水泥路面。2015年3月1日,电信岳阳分公司与被告精创通信工程公司订立杆线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和电信代维安全协议,约定: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承包其杆线维护等技术服务业务,为电信岳阳分公司提供有偿维护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地点包含平江县。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根据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的派单从事电杆抬杆、升高等业务。该合同第9条第5项约定乙方(精创通讯公司)提供维护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电信岳阳分公司)和采购方、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和采购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2014年度电信岳阳分公司与湖南通讯建设公司订立杆线代维服务协议。事故现场堆放的电杆堆放发生于2014年度。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曾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派单,要求精创通讯公司对麦田村“T”形路口搁置电杆进行杆线维护。晏某近亲属林某、吴某等四原告因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93587.5元。

争议焦点:

  林某、晏某某等四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电信平江分公司与精创通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信平江分公司认为,晏某近亲属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起诉立案不适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更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晏某近亲属主张晏某死亡及晏某某受伤系放置在路边的电信平江分公司所有的电杆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主张的损害后果系放置在路边的电杆柱所致,电信平江分公司也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精创通讯公司承担责任。

  精创通讯公司认为,其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发生了此事故,其根本不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精创通讯公司与电信公司是分包关系,其分包了杆线的维护,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四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具备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水泥电杆堆放在平江县三市镇麦田村村级公共道路的路面,具有公共道路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晏某驾驶车辆撞上被告堆放公共道路边的电杆造成摔?{下死亡,且被告堆放物品的行为与造成晏某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四原告请求由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晏某死亡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晏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应当知道该段道路旁堆放电线杆,在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撞上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堆放公共道路左边的水泥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由死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法院认定由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死者晏某承担70%,由于晏某死亡,该责任应由四原告自负。因此,应由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73587.5元×30% 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9076.25元。对于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没有存在公共道路堆放物品的行为,且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精创通讯公司派单要求其对事故现场堆放电杆进行维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两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精创通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精创通讯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林某等四原告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晏某被电缆刮落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就电缆的安全隐患承担全部责任,电缆隐患为事故主要原因,交通事故为次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0%,被上诉人承担80%。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电信平江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水泥电线杆堆放在路边,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晏某与该电线杆相撞加重了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堆放物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电信平江分公司明知涉案杆路长时间倾倒在路面,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清障措施,虽已将相关杆线代维服务业务外包给精创通讯公司,但对障碍是否已得到及时清除并未履行实时跟踪反馈、监督检查职责,故电信平江分公司未履行所负的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受害人晏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注意观察路况,在驾驶摩托车右急转弯时撞上路面左边的水泥电线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应自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电信平江分公司所架设的电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受害人晏某被电缆刮落是导致其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来看,均不能直接证实晏某系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所有的电缆刮落至排水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对赔偿权利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认为电信平江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