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受雇佣在王某开办的某(字号)木材加工厂工作,林某在木材加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裁板机割伤左手,双方就林某的损害赔偿问题经司法调解未果,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某木材加工工厂列为被告。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的注册登记时间为同月30日。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的,以其登记字号为被告,列明登记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没有实际的人格身份属性,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由经营者承担。在诉讼活动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被告某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王某接受原告林某的劳务活动,享有劳务结果。原告林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