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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应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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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卓  发布时间:2017-04-10 09:02: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2日,谭X科驾驶的湘A608X2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江县X103线由平江县伍市镇往平江县向家镇行驶,行驶至平江县X095线梅树村7组地段,恰遇相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造成两车相撞,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5月24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2015年1月27日,李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并附有误工期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护理6个月、以后需监护(相当于1/3护理依赖)2 年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李某一直向谭X科主张权利,因李某病情不稳定,费用开支不断发生,谭X科也因李某受伤病情需要,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不间断的向李某赔付相关费用,李某最近一次向谭X科主张权利的时间在2016年12月。因与谭X科不能达成赔偿意见,李某遂将谭X科及其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李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而被告谭X科作为事故的被保险人,原告李某作为事故的受益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均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及被告谭X科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无需向原告李某及被告谭X科赔偿。

  笔者的观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知,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的权利未确定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确定,也就无法向保险人行驶权利。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驶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权利人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一直向被告谭X科主张权利,被告谭X科也一直对原告赔付相关费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时效规定作出符合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利益的扩张性解释。对此,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原告李某自出事之后,一直在向被告谭X科主张权利,最近一次向被告谭X科主张权利在2016年12月份,说明该事故的保险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应向原告李某赔偿。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