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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谈证据责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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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晴雅  发布时间:2017-04-25 08:16: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某日,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膝盖受伤,到平江县某医院处就医,经检查,李某属“左侧髌前软组织肿胀。”后李某要求住院并办理住院手续。医院执业医生为李某治疗后,李某仍觉得患部疼痛,未引起医生重视。次日晚,李某请求再次检查患处,显示“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度轻度撕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形。”四天后,李某的患处肿胀、淤青,医生告知李某需手术治疗。当日,李某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之后,李某前往浏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数次。李某在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2751.54元和41974.20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支付医疗费509元,后医保报销28718.12元,原告自付16516.62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将医院诉诸平江县人民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因医疗损害造成其损失121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江县某医院辩称: 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到被告处医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尽到了治疗责任;2、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5135元要求列入赔偿总额,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的治疗行为仅与原告左膝关节积液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按照该鉴定结果确定被告的责任。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哪些赔偿项目应当支持、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理分析:

  在侵权纠纷的案件处理中,首先要分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案件的处理中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要证据的支持。本案,原告膝盖受损事实的直接原因是由交通事故引起,但是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原告膝盖受损加重,本案中事实上有两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

  本案处理的正确思路应该是:被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非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膝盖受伤治疗的全部费用,就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法院要进行质证、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哪些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哪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要进行分析区别,这就是证据责任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不同程度的膝盖受损是由哪一方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就要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区分和认定。把握证据责任的认定问题,是本案法官处理该案的关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伪造谈话记录、三测单,属伪造病历资料,应当承担其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湖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被告不当治疗行为与原告左膝关节积液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的十级伤残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仅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因其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治疗行为仅导致原告的膝关节积液,而其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系交通事故这一先行行为导致,与后续的被告治疗行为没有必然联系。鉴定意见明确了交通事故致害行为与被告的治疗行为能完全区分,各自致害后果完全独立。被告伪造病历,仅争对其治疗过错造成的原告膝关节积液而言,不涉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病历,应当承担其包括交通事故致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就其治疗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哪些赔偿项目应当支持、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173497元7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58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530元、住院伙食费1380元、误工费3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计121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十级伤残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核定后予以支持。①医疗费,本院查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5234.74元,医保报销28718.12元,原告自付16516.62元。虽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医保途径部分报销,但其人身权利受损,不影响原告就报销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5234.74元予以支持;②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的医疗需要为限。原告治疗过程中转院一次,后到浏阳门诊数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③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38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计住院23天,按照每日60元计算,共计138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该两项均以其构成伤残十级为基础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其住院时间为基础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的证据材料,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户口类别,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74元(26570÷365×23)、护理费为2245元(35623÷365×23)。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1333.74元。因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包含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的费用,双方对被告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本院核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51333.74元各承担50%的责任,计25666.87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确定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513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因其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666.87元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