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分析
银行贷款合同签订中的部分法律风险分析
分享到:
作者:李文超  发布时间:2017-05-16 08:17:56 打印 字号: | |
  银行对公司企业的授信贷款,无非签订两类合同,其一是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其二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概莫能外。本文试着从主从两类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分析贷款合同签订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期引起相关当事人重视,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主合同可能无实质约束力之情形。

  在对某公司授信贷款业务中,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因A公司住所地非B银行所在地,因此,在本次申请授信中,A公司派其单位工作人员C代理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事宜,所有合同文件均由C代为签署。在本笔业务中,B银行经办人员未尽审慎义务,对客户未做尽职调查,产生法律风险隐患。概述如下:A公司在向B银行申请贷款期间,其法人名称因其内部原因有所变更,由先前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其公章也随之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在本笔业务中,主合同的签订没有法律瑕疵,但事后双方就某重要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时,A公司使用已经作废的公章,即使用刻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落款签字乃A公司的工作人员C。上述过程中,有两处法律瑕疵,其一是A公司故意或错用作废公章,其二是该事后补充协议由C代为签署,而C签署本次补充协议是否有被授权亦存疑。

  二、保证人可能免除保证责任情形。

  某行的一笔委托贷款业务中,北京某公司A委托某行B对当地一家企业C进行3000万贷款,本笔贷款以C的关联公司D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在B与C具体经办本笔业务的过程当中,发生如下情事:B与C的《委托贷款合同》、B与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签订于当年3月3日,几天后的3月8号B与D去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登记部门的要求(据B的经办人员回忆),B的经办人员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规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修改为自3月8日(抵押登记日)起至第二年的3月2日止(本来应当是合同签订日即3月3日起至第二年的3月2日止)。贷款到期后C因经营不善,无力还贷,被A起诉,A派律师去B单位索要当时的合同资料,B单位法律工作人员审查当时材料时发现以上问题。

  本问题属于重大法律风险。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乃3月3日签订,B的经办人员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主债权日期由3月3日起修改为3月8日起,由是之故,3月3日所签订的主合同因此而没有被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从合同与主合同失去关联。其法律后果是担保人D因此可以主张免除本笔贷款的担保责任。易言之,委托人A可以因此而向银行B请求赔偿。

  法律上的风险,譬如一扇透明的玻璃门,一眼看过去,可以望到尽头,以为中间什么都没有,当我们掉以轻心的时候,说不定就碰上去了,事后才发现原来空气中有一层透明的玻璃,可惜风险已成,悔之晚矣。

  风险的产生总有其原因,有些是不可避免的大环境所致,有些是操作不当所致,而法律上的风险多半源自掉以轻心,且一旦坐实,其后果的严重性是不言而喻的。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