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庭受理了一件赡养费纠纷案件,是一位老人起诉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虽然这个案子最终通过做调解工作,以原告方撤诉而结案。但是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过程,还是有一个举证方面的问题引起我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又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原则的11种情形,而赡养纠纷案件并不在内,也即是说赡养纠纷案件,适用的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
但是由此就带来一个“证有还是证无”的问题,以本文前述的赡养费纠纷案件为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其主张无疑是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这就意味着原告要证明的是某个事实(即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是不存在的,从逻辑学的观点来讲,证有不证无是基本的逻辑要求。毕竟,要证明某个事实存在无疑是比较容易的,比如说要证明某个房间有老鼠,只需要在房间内抓到一只老鼠就可以证明。但是反过来而要证明某个事实不存在,则要困难的多,必须穷举所有可能,而且如果所有可能的条件是在一个未知的集合上,则理论上是不可能以穷举的方式证明的。比如要证明房间内没有老鼠,则必须要搜遍这个房间的整个空间结构,确认都没有老鼠才行,并且即使如此,也只能证明在你检查房间的时候是没有老鼠的,不能据以证明以前没有老鼠。因此,前述赡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原告,要证明其的主张,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会到法院来起诉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老人,基本都是年事已高,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具体实践中看,老人的举证能力无疑是较弱的,在这种情形下,继续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举证能力较弱的一方去承担难度更大的举证责任,既会加大原告的举证难度,导致其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纠纷矛盾得不到真正的解决,无法做到案结事了,同时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而现行法律体系中规定的11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双方举证能力的强弱和举证难度的大小而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将赡养费纠纷类的案件也纳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范围,这样既体现了诉讼法的程序正义,也有利于案件审理中实体正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