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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须登记,情法需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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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超洋  发布时间:2017-08-17 08:42:00 打印 字号: | |
  “都跟了我十多年了,怎么不是我的孩子呢?”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桩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共同之子,后于2004年又抱养了邻村一位刚出生的小女孩,一直将其带在身边抚养长大,将其视为亲生女儿,据原告本人陈述,由于当时生活在农村忙于生计,便没有去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在起诉离婚,希望法院判决小女孩归自己抚养。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的收养行为不合法,收养不成立,法院不能对女孩的抚养权作出处理,于是便有了上述的一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经查,本案原被告在收养小女儿时,其收养行为并未经过收养登记,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原告收养小女孩时已育有一子。所以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原告的收养行为欠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收养行为无效。据此法院的上述做法完全合法。  

  上述做法仔细推敲,实则亦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收养关系是种拟制血亲,本案中当事人的收养不符合实质和形式双重要件,则拟制不成,假如法院判决小女孩跟随一方生活,等于无凭无据地加重了一方的抚养义务,这样做于法于理不合;此外,如果不加区分地就承认那些看似很合情理的收养,让收养法中设定的收养要件形同虚设,则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无形威胁,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治理环境,甚至助长买卖儿童等犯罪行为的滋生,付出的代价可能更大。

  诚然,在处理未办理收养登记的被收养人抚养权问题上,我们不能千篇一律,搞教条主义,应当采取积极的方式,立足于立法的精神,对各种收养行为进行甄别,有条件、有限制地承认部分条件欠缺的收养关系的效力。分情况讨论,如有两种情形:一是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事实收养来酌情予以认定,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提到,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二是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如果完全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可通知先补办收养登记再处理即可,此外,如果双方就小孩问题能够协商调解,一方抚养该小孩,之后再及时去办理收养登记也未尝不可。

  后经法官做工作,本案原、被告达成合意,同意将抱养的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至于让其流落街头。总而言之,法律不是目的,只是手段,一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尽力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努力实现个案正义,做到情法兼顾,既合情理又不违背法理。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