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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发现双重代理行为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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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咏冬  发布时间:2017-08-31 08:12:48 打印 字号: | |
  近日,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均委托了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官释明后,原、被告均坚持要求继续委托,不打算更换代理人。

  关于同一案件中原被告分别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的问题,也即是“双重代理行为”,笔者并非是第一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见这样的情况了,依据现行《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双重代理行为无疑是违法行为,但是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尤其是在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却尚有可探讨之处。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拒绝代理人继续参与案件诉讼程序,毕竟,这种行为属于双重代理,是违法行为,法院如果继续让双方的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程序,无疑是将违法行为事实上合法化了,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也有损法律权威。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选择谁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是其享有的权利,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当强加干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其次,《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一法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依此方法分析,《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无疑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但这一法条针对的是同一名律师在同一案件中的双重代理行为,而针对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是《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而这一法条依据上述的三分法来分析,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的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如果在法院释明后,明知可能存在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却仍然坚持继续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法院既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具有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职权,则最多也就是向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而不应越俎代庖,强行要求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