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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教练车损害 营运损失应由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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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翔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7-09-20 08:34:4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某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学员黄某驾驶的某教练车追尾,造成两车内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教练车拖到4S店维修22天,产生维修费20973元。后原告到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20973.82元、营运损失为6949.5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2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所有的教练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谁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一款(一)项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制定和提供,其中第七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六张及举证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第七条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李某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并未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