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运输户彭东乡(化名)自己有一台载重四顿的货车,有一次该车的左前轮、左后轮制动失灵,送到个体修车人余劲松(化名)处修理。三天修好后,余通知彭,彭到修车处与余同开车在有上、下陡坡,平路上试车,先后跑了二十多公里证实,该车的左前、左后轮制动已修好,并结付了修车的费用。就在当天下午四时许,彭东乡从县城开车到瑚珮八里村(途经八里岭、坡陡、弯多)装仁母,四顿的货车装了五顿仁母,不论是上坡、下坡,也不论是空车还是重车来回五十公里,制动都好。彭东乡在平江县城一路边餐馆吃晚餐后,将仁母送往长沙。次日早上彭东乡在长沙某地装了八顿水泥返回平江,往返均走106国道,中间必经岳步岭,该岭弯多坡陡。当彭东乡的车行到平江县三阳乡苏白村路段时,发现对向左前方一摩托开来,彭本应向右打方向,他却向左打方向,正撞上骑摩托的李仁怀(化名),致重伤不能动弹,即送医院抢救。
经平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交通肇事彭东乡负全部责任。
李仁怀住院治疗七十天,花去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二万五千余元。经鉴定李仁怀评定为四级伤残,摩托车报废。在刑事诉讼中,李仁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决由彭东乡赔偿住院费、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赔偿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二十万元。
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彭东乡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彭东乡赔偿原告李仁怀各种费用共计16万元。
判决生效后,彭东乡以车辆制动未修好为由,将修车人余劲松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余劲松赔偿彭东乡8万元的损失(即16万元的二分一)。并向法院提交了事故后个人做的试车记录和个体修车户对事故车的鉴定意见。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平江县运输管理所对事故车的制动进行鉴定,鉴定结认是:该车制动灵敏,完好无损。
本案在开庭中,通过举证、质证案情已真相大白。为使原告输得口服、心服,我们的主审法官发表了很好的认证意见,发生事故后的试车记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到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是没有鉴定资格的个体修车户搞的,是不合法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平江县运输管理所专业人员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证据合法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何等的重要,作用又是何等的大。在一定意义上讲,没有证据的合法性,就不会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所以我们的法官应当好好把握,以保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