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平江县甲村村民委员会鉴于该村某地山林承包期快满,原承包者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且放弃山林管理,导致山林混乱。经村支委、全体党员干部、组长及群众代表研究商量,决定对该山林继续进行第二届承包。
当日,该地全体党员、组长、群众代表与该片五组村民张某、周某A作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200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承包款每年2600元,共计39000元,签订合同付现金2600元,自2001年起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2005年2月1日,双方签订《延期承包合同》,约定延长承包期5年,收承包款4年,共计10400元。2008年12月,乙生产合作社注册成立。
2009年1月1日,甲村村主任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山林所在地全体村民,与乙生产合作社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2009年3月,丙生产合作社注册成立。2010年4月6日,丙生产合作社与丁森工林场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合同》。
2010年3月31日,县人民政府向丁森工林场发放了林权证。乙生产合作社的林权证被注销。
2010年12月28日,丁森工林场交付了15万元承包款。2013年4月,丁森工林场向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经过申请、公示等程序后,2013年7月,林业局向丁森工林场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丁森工林场对涉案山林进行了砍伐。同时,2009年12月31日县人民政府向甲村村民周某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12亩林地,包含在上述乙生产合作社及丁森工林场先后承包的1100亩林地中。乙生产合作社于2015年5月注销登记。
甲村村民周某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认为其所有的12亩林地上的部分林木被砍伐,林业局、甲村村主任周某某、乙生产合作社、丁森工林场均有过错,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有的12亩林地上的林木于2013年遭到砍伐,被告周某某、林业局、乙生产合作社、丁森工林场对原告林木造成损害均有过错,应由四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乙生产合作社注销登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生产合作社是否进行清算,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是谁,乙生产合作社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对乙生产合作社的起诉,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林业局违法办证,造成其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林业局的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财产损害,属行政赔偿之诉,并非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林业局不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2月26日县人民政府向乙生产合作社颁发的林权证,涉案12亩林地使用权人、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乙生产合作社。2010年3月31日,县人民政府向丁森工林场颁发了林权证,涉案12亩林地使用权人、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从乙生产合作社流转为丁森工林场。同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周某颁发的林权证中,该12亩林地使用权人、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原告周某。故原告所诉2013年被丁森工林场砍伐的该12亩林地上的林木,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森工林场同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周某既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林木的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确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其所有的林木被砍伐而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林木损失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法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以欺诈和胁迫手段将1100亩林地非法流转给乙生产合作社,后乙生产合作社又非法流转给丁森工林场,两次流转均为无效的主张,因该两次流转已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进行确认,该林权证的效力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确认,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对原告要求对流转合同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非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财产的权属问题,即本案所涉的12亩林地的使用权人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权属问题。本案中,该县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向乙生产合作社颁发林权证,该林权证包含了涉案12亩林地在内的1100亩林地。后该1100亩林地流转至丁森工林场,县政府又为涉案12亩林地在内的1100亩林地于2010年3月31日向丁森工林场颁发了林权证,原乙生产合作社的林权证被注销。但县政府就涉案的12亩林地却于2009年12月31日曾向周某颁发了林权证。至周某起诉时,关于涉案的12亩林地上存在两个林权证。周某虽认为乙生产合作社和丁森工林场的林权证是非法取得,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该两个林权证均是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现林权证的效力不确定,周某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林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和该林地上的林木的合法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某上诉认为其所有的涉案林地上的林木被砍伐而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