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专门销售各种办公用品、消防器材等产品的商贸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长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共累计欠原告148100元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分四期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并且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商贸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欠款1481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据。
争议焦点:
转账还款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和支付宝电子回单是否应被采纳为还款证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的截图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打印件,不是原件,而且现今的PS技术很成熟,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还款记录截图及电子回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虽为打印件但是其内容上有转账双方的信息,而且还有相应的转账单号,可以通过联系后台服务来查询该订单号的具体情况,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还款记录截图和电子回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察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支付宝电子回单属于证据中的书证,是通过载明的内容来证明待证实是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上面有显示付款方系王某及他的账号,收款方是张某(系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张某的银行卡号,经核实该银行卡的开卡人系张某,而且该电子回单上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专用章,因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还款记录截图和电子回单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可以通过网络技术后台予以认证。因此,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