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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宣判率应以“庭”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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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盼盼  发布时间:2017-10-13 09:17:23 打印 字号: | |
  当庭宣判率作为法院一项司法绩效指标,历年来都在考核中占据重要位置,甚至要求也越来越高,呈逐年增长之势。关于当庭宣判率是否应当成为绩效考核指标,旁人论述诸多,本文不作讨论,但就当庭宣判率的计算,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实践中,当庭宣判率的得出是当庭宣判的案件数占所有案件数的比例,这一计算方式已沿用多年。但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几年来,发现此种算法有如下弊端:

  一、在司法程序中庭前调解、撤诉的案件不在少数,此类案件未经开庭,自然结案时无法作为当庭宣判案件纳入统计,但此类案件明显便民高效,定纷止争效果甚至比当庭宣判更好,不分情况地要求当庭宣判率不利于引导法官办案为民。

  二、对于民事案件庭前调解、撤诉等无需开庭而结的案件,实践中,有些不在乎当庭宣判率的部门直接报非当宣,但司法绩效事关重大,不少部门为增加当庭宣判率,不得不做份笔录走个形式来增加这一指标比重,实在有违当庭宣判的初衷。

  因此,为实现设置当庭宣判的目的并合理引导基层办案,应将当庭宣判率的计算由当庭宣判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重调整为当庭宣判案件占所有开庭案件的比重,这更能彰显法院当庭宣判的真实水平,同时也是司法为民、便捷高效的体现。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