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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161条“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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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来程 张卓  发布时间:2017-10-16 08:11: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平江县城关镇往汩罗市新市镇方向行驶,与道路上原告向普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之夫尹XX与被告之父李X阳要求自行协商,不要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遂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仅作出了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岳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3天)、长沙星沙骨科医院、汩罗市荣家路张慧智骨伤科医院、平江县梓柏医院、尹强中医院、同康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被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有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贰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李XX不服该鉴定于2017年3月5日申请对原告向普查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以及与本次外伤无关药物审核、后段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证结论为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评估、误工期十二个月、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3个月、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未发现与自身疾病治疗有关的用药及收费项目。

  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未满18周岁,诉讼时被告李XX已满18周岁,但无经济能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最终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条的文义解释,因本案中被告李XX侵权时未满18周岁,而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自己无经济能力,应该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李XX自己不承担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被告李XX的原监护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应该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责任应是补充责任,而不是由原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因实际侵权行为人为被告李XX,而非并被告李XX的原监护人,不能因其没有经济能力而判决其最终不承担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主体应该仍为被告李XX,其原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法条已明确规定,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就应当是民事赔偿责任,而原侵权人即被李X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法条意在保护被侵权人受到侵害后,在侵权人无经济能力的前提下能够得到赔偿。而补充责任由法律明确约定和当事人约定,是基于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其原监护人并不符合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补充责任。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