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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相撞,未购买交强险车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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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涂重阳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7-10-19 08:02:4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被告邹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某村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载周某、许某两人)相撞,相撞后导致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临时停靠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发生碰撞,被告邹某驾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尹某家水泥坪相刮,造成胡某、周某、许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与尹某家水泥坪、三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无责任。经审理核实,原告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9059.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8081.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69577.3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邹某系其驾驶车辆的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邹某垫付了原告55597元,被告胡某垫付了原告2600元。原告许某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邹某、张某、胡某按责承担,张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争议:

  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交强险车辆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

  裁判意见:

  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于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及另案起诉原告胡某均在同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失,另案原告胡某主张的是财产损失,故本案只对原告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进行处理。另案原告胡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邹某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78081.76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081.76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9577.3元,已超出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邹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081.76元+10000元=88081.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577.3元-10000元-10000元=49577.3元,再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损失50977.3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不负事故责任。法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酌情认定由被告邹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50%,被告张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5%,被告胡某承担民事责任的25%。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50977.3元×50%=25488.65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50977.3元×25%=12744.33元、被告胡某赔偿原告50977.3元×25%=12744.32元。被告胡某向原告垫付的2600元,进行抵减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144.32元。被告邹某向原告垫付的55597元,减去应由其赔偿的25488.65元后,还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邹某20108.35元。但由于被告邹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8081.76元,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替邹某赔偿78081.76元÷2=39040.88元。因此,被告邹某已赔偿原告的20108.35元,应从中抵减,不应由保险公司重复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081.76元-20108.35元=6797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邹某追偿。被告邹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0108.35元=30108.35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还应赔偿25488.65元,此赔偿款项均已履行。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和另案原告胡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张某赔偿部分不会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由被告张某赔偿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44.33元。法院遂据此作出了判决。
来源:民三庭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