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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相撞 损失互赔相抵吸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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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涂重阳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7-10-24 07:54:36 打印 字号: | |
  2016年12月14日,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三阳乡某村路段左转弯驶离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曾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持超过有效期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曾某双方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果。原告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赔偿损失160331.29元,并由被告曾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杜某赔偿其损失41458.4元,原告杜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曾某的损失。

  平江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经开庭审理了解到,杜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之前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且杜某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曾某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姑父傅某,傅某于2015年将该车辆赠予给曾某,曾某在管理、使用该摩托车过程中,未对摩托车进行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承办法官遂跟杜某及曾某进行释明,强调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强制性以及必要性,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杜某作为其驾驶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曾某作为其驾驶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为自己驾驶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购买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可分担此风险。杜某及曾某对此后悔莫及,并表示会立即办理驾驶证,对摩托车进行年检并购买交强险。本案经承办法官调解,双方损失互赔相抵,最终达成了由曾某赔偿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当日即兑现了该笔赔偿款。
来源:民三庭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