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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需补偿”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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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金谋  发布时间:2017-10-30 09:50: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周某与王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周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王某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17 年,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提出,如果离婚,要求周某按协议给付损失30万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支持王某要求给付损失 30万元的请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与王某签署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不能证实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下,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因周某违约,故应当支持王某要求给付30 万元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赔偿3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赔偿金,而是一方为防止对方离婚或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种协议书属于“忠诚协议”的范畴。因其内容以限制对方的离婚自由为目的,侵害了对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王某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 30 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定的涉及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

  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符合上述任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因此,离婚自由是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婚姻当事人看似基于自愿所订立的各种“忠诚协议”、“分手赔偿协议”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限于审查当事人的意愿,还要审查协议内容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

  周某与王某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给付30万元,并非真实发生的赔偿,协议的真实用意是用30万元的给付约束或限制对方离婚权利的行使,因该协议的内容以限制对方的离婚自由为目的,侵害了对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王某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