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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肇事一方赔付行人损失后向另一方追偿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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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咏冬  发布时间:2018-05-14 09:36:53 打印 字号: | |
  近日,本院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原告方某在诉讼请求中将自己与交通事故中的行人胡某达成协议后赔偿胡某的数额也计入了自己的损失中,主张按责任比例分担。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围绕此一诉讼请求争执不下。

  这起交通事故中一共涉及三方,原告方某和被告吴某均为机动车的驾驶者,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而胡某属于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某与胡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方某赔付了胡某的全部损失,然后方某起诉吴某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并将自己已赔付胡某的损失也计入诉讼请求中。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的损失,属于对胡某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是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已经赔付了胡某的全部损失,其赔付的费用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超出的数额向被告吴某追偿,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被告则抗辩称其与原告并非是共同侵权,而是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吴某追偿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诉辩对抗可知,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其实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也即是共同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此一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学说,即客观说及主观说。客观说认为数人侵害他人权益致同一损害,即使行为人间没有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成立须有对侵权行为的通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就是单纯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主观说的观点,但是近年来有所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中规定按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来区分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学术界对于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如何区分又是众说纷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经过来看,行人胡某先是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然后原告再与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由此可见胡某的损伤可以确定是全部由原告所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胡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具体侵权人即原告全部承担,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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