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分析
65岁以上老人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分享到:
作者:徐子牛  发布时间:2018-05-15 11:00:0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65岁以上老人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后,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但对其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仍应按法定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赔偿金的计算互不关联。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损失。

  【案情】

案号:一审:(2017)湘0626民初2408号

二审:(2018)湘06民终261号

  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湘AF621W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6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17年9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平江县三阳乡潘坳村枫树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行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2017年9月15日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邓某某生于1952年3月18日,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其妻子已因病去世多年。其儿子邓某甲系一级肢体残疾、一级智力残疾,现年35周岁,一直随其父亲生活,由其父亲抚养。

  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邓某某各项损失520000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该费用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完毕。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判】

  平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为: 1、死亡赔偿金:11930元×15年=1789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20年=2126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60160元÷12×6=30080元;5、受害人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6、医药费3560元;7、车辆损失1976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480166元。其中交强险内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5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474630元,财产损失为197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原告所驾驶的湘F5X98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36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4630元,合计480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480166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邓某某已年满65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人口预期寿命,最多计算10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被扶养人为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该规定已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故只要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系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未超过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应当按照规定计算20年。

  保险公司另认为根据人均预期寿命,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只能计算10年,因其未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理论上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保险合同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重合部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但是脱离了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扶养的年限可能短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扶养人的年龄可以大于被扶养人(如父子关系),也可能小于被扶养人(如子父关系),甚至可能等于被抚养人(如双胞胎兄弟),而且人生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得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不可能得到准确预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保护弱势群体、“重生不重死”的原则,单独以第二十八条的形式,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且与《解释》第二十九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由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邓某甲,随邓某某生活,在邓某某死亡时35岁,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应该计算20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