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去超市购物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行为,超市购物的流程基本也为人所熟知,进入超市后自由挑选货物,选购完后统一在出口处结算付款,这是大家都司空见惯的流程,一般而言,在选购商品时,大家都会本着先到先得的规矩,别人已经选好的商品,一般不会有人去抢。但是,最近却有一位大妈因为拿走了另一位大妈已经称重好的一捆韭菜,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最终对簿公堂。该案中侵权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很明确,本文分析的主要是超市购物流程中的法律关系。
去超市购物无疑是买卖行为,消费者与超市经营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的买卖合同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很明显,但是超市购物,是先挑选货物,最后一并结算交钱,那么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应当确定为何时?很明显,结算付款的时间应当确定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因为之前挑选商品以及称重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代表的是对物的占有和处分的权利,表面上看,顾客将商品拿到购物车中,似乎是转移了对商品的占有,其实不然,顾客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甚至连商品的占有都没有转移。超市设置的隔离护栏、电子安全锁等等措施都是确保其对超市购物区域内商品的占有,只要商品还在超市划定的购物区域内,就不构成占有的转移。而顾客在付款之时突然改变主意,不打算购买某一商品的行为也并不罕见,超市也从未对此种“退货”的行为有过异议。这些都足以说明在付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无疑是属于超市的。
回归到本案中来看,已经称重但并未付款的韭菜,所有权还是属于超市的,并非是原告。被告拿走原告已经称重好的韭菜,固然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并不属于盗窃,因此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既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见义勇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该案在法官组织下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