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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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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涂重阳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8-10-30 08:00: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平江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路人魏某,造成魏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下车测试魏某呼吸见其死亡,同时现场目击证人均认识叶某,叶某向多位目击证人明确表示将马上报警并投案。事故当日19时45分44秒叶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将事故车辆留置现场,本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叶某于2017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承担全部责任,魏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魏某近亲属因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67855元。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叶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叶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案中,被告叶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发现受害人已死亡后报警,将事故车辆留置现场,叶某本人离开事故现场,叶某的行为不符合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条件。同时,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上看,该投保单上并无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叶某投保时,已对该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未依法采取措施;第二,驾车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三,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该案中,叶某在事发后立即停车,并查看受害人确认其已死亡无采取急救措施的必要,且在不到十五分钟的时间内拨打了报警电话,可认定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根据证人证言,事发时围观群众均认识叶某,其无逃避事故责任的客观条件;叶某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均留在现场,其也明确表示将去报警并投案,事实上其也确实报警并投案,足以表明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综上,该案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情形,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及询问当事人、证人等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该案也不存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难以确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