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超六月未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 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随时可解除
分享到:
作者:彭晴雅  发布时间:2018-11-22 15:23:29 打印 字号: | |
  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近期,平江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商铺租赁费数额为多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李某于2014年2月在被告处购置房号为201、201的商铺,李某购房后,某置业投资公司口头承诺返租三年,但是双方未就房屋租赁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11071元用于抵付原告购房款,2016年2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法院判决由某置业公司按照第一年的租金标准,向李某支付第二年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11071元。2016年11月4日,某置业公司通过邮政专递形式,以单号为EY38.....CN的邮件,向李某邮寄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中国邮政邮件物流查询系统显示该份邮件已于2016年11月4日妥投。2018年7月12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投资公司付清所欠的商铺2016年4月20日到2017年4月20日第三个经营年的租金13838元及所欠的商铺2017年4月20日后11个半月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13261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未就房屋租赁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即使双方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期限,但是由于未采取书面形式,租赁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随时解除合同,只不过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均可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已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该邮件已妥投,可以推断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抗辩其未收到任何邮件,但却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之日(2016年11月4日)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租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上述第一、二年的1107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最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商铺租赁费6458元(11071元/年÷12月×7月)。

   法官寄语: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中,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责任编辑:院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