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与李某系夫妻,两人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1971年杨某经村支部及亲族到场,过继给李某、朱某为子,之后改名并与李某、朱某共同居住生活。1983年李某、朱某与杨某共同建造房屋一栋,后又在房屋旁加建了附屋。因杨某与李某、朱某相处不和睦,双方协商解除父母子关系,1986年7月,经村委会干部到场,双方签订了《废继协议字》,约定房屋杨某无权受理,原因为李某抚养杨某自八岁起教读抚养至二十三岁,杨某也不补任何抚养费用。协议上李某、杨某、村委会干部等多人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杨某搬离该房屋,与李某、朱某夫妇再无往来。朱某对该协议未提出过异议。1988年李某某与其兄弟经李某兄弟及村组负责人到场约定过继给李某、朱某夫妇,李某某与其兄弟各过继一半。之后李某某与其兄弟并未与李某、朱某夫妇共同生活。1990年李某去世,按农村风俗办理丧葬事宜时,李某某及其兄弟为其披麻戴孝。1995年2月,经平江县公证处公证,朱某收养被告朱某某为养子。2012年12月,朱某与朱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朱某在有生之年的一切生活起居、生养死葬、重大疾病均由朱某某承担,朱某去世后,1983年李某与朱某夫妻共同建造土木结构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双方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2012年12月平江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朱某去世,其丧葬事宜由朱某某办理。朱某去世前多数时间居住生活于寺庙,其去世前几年,朱某某居住于协议中的房屋内。2017年8月该房屋被纳入行政征收范围,征收款为333890元。杨某与李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征收款。
争议焦点:
杨某与李某某能否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征收款?
杨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李某、朱某共同所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分割房屋征收款。
李某某认为,其系李某与朱某的养子,李某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享有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其接受继承后,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其对房屋征收款有权请求分割。
朱某某认为,杨某与李某、朱某之间已经废继,李某某与李某、朱某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未形成收养关系,因此李某某与杨某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朱某某与朱某办理了收养公证,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朱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杨某与李某某无权主张涉案房屋征收款的共有权。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于涉案房屋系李某、朱某与杨某三人共同建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涉案房屋建造之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朱某、杨某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虽然李某某曾于1988年经李某兄弟及村组负责人到场约定过继给李某、朱某夫妇,1990年李某去世时,李某某为其披麻戴孝,但李某、朱某与李某某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实际也未共同生活,李某、朱某与李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双方并未形成养父子、养父母关系,李某某并非李某、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某、朱某的遗产即涉案房屋,李某某不享有继承权,其对涉案房屋并不因继承而享有所有权份额。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分割房屋征收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于1971年过继给李某、朱某夫妻,之后改名并与李某、朱某共同生活至1986年,双方在此阶段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涉案房屋建造之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朱某、杨某三人。但1986年7月,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杨某与李某签订了《废继协议字》,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杨某无权受理,杨某也不补偿任何抚养费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朱某对该协议未提出过异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杨某与李某、朱某于1986年7月解除了收养关系,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杨某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故此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李某、朱某两人共同共有。因杨某与李某、朱某已解除收养关系,因此李某、朱某去世后,杨某对其遗产即涉案房屋也不具有继承权,其对涉案房屋也不因继承而享有所有权份额。因此,对原告杨某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杨某与李某某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