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5日,罗某驾驶小型汽车沿平江县怀甫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怀甫路金林医院路段时,与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袁某相撞,造成袁某受伤及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袁某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某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罗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0多万元。
二、案件释疑
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罗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保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对此,法官有话说:
一方面,交强险的设立及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不管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愿意与否,都必须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保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能得到基本的赔偿,避免因加害人的经济原因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最基本的赔偿,属非营利性保险险种,具有国家社会福利性质。基于交强险的社会福利性质,在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无责任赔偿,即无论对方伤者或死者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伤者或死者损失。
依我国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或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020年9月19日起,最新规定为:医疗费限额1.8万元,死亡或伤残限额1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另一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该条款中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因此,“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款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条款中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三、案件处理情况
经法官释法调解,近日,袁某与罗某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罗某一次性赔偿袁某各项损失125000元,阳光国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120000元,袁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