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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认定
——以各法系对比研究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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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平江 郭磊  发布时间:2021-12-16 15:28:45 打印 字号: | |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而且复杂的问题。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能否准确的定罪量刑,往往依赖于因果关系的确立。所以因果关系在刑法实践中具有着极大意义。为此,世界各国对刑法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都是十分重视的。想要研究寻找出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宁丹妙药”无论是在理论和实践都是异常困难。但是我们或许可以通过对比研究,来试图寻找一个可能的方向。

一、“必然因果”“偶然因果”——我国的主流意见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偶然因果关系说”这两种理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这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并且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明确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而所说的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可以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那他就不是结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之前所说的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表明就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关系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的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结果之间就没有联系。(3)因果关系只能实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所以,在确定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而进行孤立的考察,而应联系当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时,当然应当将结果归责与行为,持其他观点的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一下两个缺陷:一是这种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只是对一部分案件具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这结果产生的依据,很难判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很多规律还还没有被人们所认识和掌握。第二,这种学说似乎不当的缩小了处罚的范围。因为在科学发展的今天,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缺不自觉地讲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

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在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依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依据而言的,条件和依据都是原因,只是出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依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是就不必要性来说,条件与依据都是不可缺的。只有两者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没有依据的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综上所述可以明确的是,偶然因果关系有利于克服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前面所述的第二个缺陷。但是,上面所述的情况能否称之为“偶然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偶然因果关系”,这还是值得研究的。

双层次因果关系——英美法系的闪光点

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通说,是双层次因果关系原理。他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其中包含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粹的客观存在的,与人的主观认识、法律规定毫无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but-for”公式来表达,也即如果没有A就没有Z那么就可以认为A就是Z所发生的原因。当然这个A也可以替换成任何一个B或C...,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逻辑中的的必要条件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但是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加以法律的条件选择下的结果,而这个条件即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其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弥补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缺陷,限定了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范围。然而应当以何种标准来筛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

三、集中学说——大陆法系的优势理论

目前,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一下集中学说(1)条件说:其学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存在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置于自己家的书架上,但是恰巧丙到家中来访,发现书架上的红酒一饮而尽后中毒死亡。由于甲没有杀死丙的实行行为,所以加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是过失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竞合。条件关系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例如甲开车撞了乙,乙受伤的程度是5小时后死亡,但是2小时候乙被丙开车撞死了。在此作为条件关系的结果,是2小时候的死亡结果,而不是5小时候的死亡结果。(2)原因说: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该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有人主张最后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异常的行为是原因,有人提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原因,还有人提倡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这不仅仅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并且,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一个结果的共同原因。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以及没有地位。(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该学说认为,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周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以及结果之间的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以下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达到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联系关系的前提下,附加了“相当性”的要求。二是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而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客观说主张应当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主张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例如,甲只是轻伤乙,但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客观说认为,既然行为时乙患有血友病,不管甲是否知晓这一事实,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管说认为,如果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具有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能知道乙患血友病或者甲特别知道乙患有血友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但是日本的审判实践通常不采取此说。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折中说曾占有支配地位。但是,折中说与主管说一样,使得因果关系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这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正因为此,客观说成为有力学说,有逐步取代折中说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4)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一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与行为。所以,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四、路向何方——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可能路径

对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其实就是讲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本身就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顺势发展的过程就是危险的实害化。

行为本身是否就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是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原则上不应该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说,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应该包含预备行为。因此,如果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是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因此就不能将该结果归因于该行为。同理可知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基于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如果缺乏结果回避的可能性,那就可以直接否定实行行为,因而直接否定因果关系。而另一方面对于结果,我们也应当具体化。

在实行行为合法则的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场合,容易肯定因果关系。而在有介入因素导致下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情况,难以认定实行行为和法则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场合,则可以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然后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当然,条件关系公式与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对立关系。所以,就某些现象而言,既可以通过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来判定,也可以通过条件说的公式来进行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乎法则地造成了危害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例如,甲开枪打中乙的心脏导致了乙的死亡,这就是具有合法的因果关系,可以直接肯定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因果法则。所以,在难以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断具体案件时,可以运用条件关系公式,在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现实化。条件关系的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如果不具有条件关系,就可以直接否定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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