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很多业主不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认为自己不是物业合同的签订方,不受合同约束。那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是否具有约束力?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6年10月,原告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10月,被告小陈购买了该小区的楼房。2018年3月起被告小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2022年4月,原告物业公司将小陈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908元及欠缴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公共的供电、供水、排污设施,在合同期内,原告进行了维护,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费。由于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需要改进之处,故对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物业公司与小陈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为什么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实,物业公司与小陈虽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小区的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早在小陈购买案涉房屋前已经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对物业公司及业主小陈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小陈抗辩未与物业公司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免除缴纳相应物业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