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1日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湖南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投资公司名下某小区28#、29#、34#、35#、47#、48#、49#栋、会所及28#、29#、34#、35#地下室的工程,累计总建筑面积12万余平方米,约定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余元(含税率为11%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9.8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经审核通过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19.9条约定余款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质保期时间内分批支付,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3%,26.2.3条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付款延期在90天以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延期部分工程款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延期工程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完成了47#、48#、49#栋及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整。
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委托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2021年6月25日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其中第十二条第8款的主要审核情况说明中第⑥项写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包干单价1400余元每平方米(含税率为11%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施工期间,单位工程费用中的销项税额税率计费标准由11%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起由10%调整为9%;根据与甲方(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沟通该项目单位工程费用中的销项税额税率计费标准按11%计取,具体由甲方财务部根据施工过程中按政策文件规定的时间段发生的产值进行扣取。第十三条审核结论写明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小区47#、48#、49#栋及地下室工程(即涉案工程),工程款为9000余万元。在该报告的附件《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日和2021年7月26日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表上签字盖章认可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查结论。2021年7月下旬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写明综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变更、洽商、增加施工部分及应扣除的款项、甲供材、水电费、工程扣款、罚款部分,合计9900余万元;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在表中盖章,其各个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总裁等在表中签字,其中成本管理部负责人在签字处写明可按9900余万元(含税11%)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结算审批表中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提交《总承包支付申请表》,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的结算,因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支付结算金额的98%,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已支付款项9400余万元,因此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60余万元,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项目公司经办人、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成本负责人、项目副总、项目财务、项目总经理分别在该表上签字表示同意,其中项目成本意见处的负责人写明二期47#、48#、49#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0.8.21,质保一年已满,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可支付360余万元,支付申请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21年9月6日。结算后,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9500余万元元后,已分别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中550万元是按照11%的税率缴税,4100余万元是按照10%的税率缴税,4800余万元是按照9%的税率缴税。
【裁判结果】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小区47#、48#、49#及地下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60余万元元;二、由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湖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60余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某投资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基本事实简单、清楚,关键是对结算协议效力的确认。
一、何谓工程款结算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可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峻工价款结算三类。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和竣工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事项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按协议履行, 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但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中途退场, 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此种情况属于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另外,司法实务中还偶见双方当事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方只给付了建设工程预付款,还未具备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条件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只能进行建设工程预付款结算。结算在实践中常以补充协议、结算协议、退场清算协议、结算单等形式出现,甚至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形式出现。
法律规定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多数依赖于施工合同中已有的相关约定,但不排除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约定条款。
二、结算协议的独立性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可能因缺少资质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而无效,但结算并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特别是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三、推翻结算协议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来,当事人参与诉途的诚信意识不断增强,诉讼秩序大为改观。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当事人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出尔反尔,不讲诚信,滥用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款并未明确如果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鉴定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作出了回应。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利。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在明知可以因税率调整扣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未予扣取,应当视为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自愿放弃了该项权利,在结算已完成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调整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结算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结算达成的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四、税率变化导致税费的变更是否应当变更工程款的情形分析
1、已知税率调整且工程款已结算。该情形系本案例分析中的情形,上文中已进行分析不再赘述,不宜对已结算的工程款进行变更。
2、不知税率调整且工程款已结算。实践中,作为建设工程的相关企业一般会对建筑业税率的变化明确知悉,但确实可能存在没有及时了解或在结算时忘记提出税费变更的情形,该种情形下,首先应看双方合同对于该事项是否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其次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同意进行变更则法院可适当进行调整。如合同既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重大误解或情势变更来撤销或变更结算协议。笔者认为,关于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知,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情势变更按照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税率的变化属于可预见的变化,故而不属于上述的重大误解或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作为从业人员不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导致结算时税费没有进行调整,而是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将该商业风险转移给对方,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因此不应予以调整。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在建设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判决,如合同未进行约定,则酌情可以在工程款中对税费进行调整。
五、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进行结算,在实践中应首先看是否已进行结算,其次合同的具体约定,再次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最终应当衡量税率变化导致的商业风险由谁承担更加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