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对张某起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由黄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2020年张某与黄某合伙开办石英厂,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张某与黄某协商退伙,经结算黄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40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黄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黄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系合伙关系,但经双方结算后,黄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后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足以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双方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