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于202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感情升温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21年8月5日方某生育共同之女李小某,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李某与方某于2023年5月结束同居关系,共同之女李小某跟随被告方某生活。现李某认为其生活居所及收入来源较为稳定,能够为共同之女李小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诉至法院要求将李小某变更由李某抚养。
庭审中,方某表示,结束同居关系时双方对共同子女的抚养关系已经明确约定由方某抚养,李小某现由其父母一起帮忙照看,并向法庭出示了照片及录像证明李小某现在生活得很幸福,同时提供了工资流水证明自己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不同意变更李小某由李某抚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李某、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现李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及收入来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方某抚养孩子期间出现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及方某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情形。
同时,考虑到李某、方某共同之女现随方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对所生活的环境已经适应和熟悉,且方某亦有稳定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不改变共同之女李小某的成长环境下,共同之女李小某由方某抚养较为适宜,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父母成为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就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生活模式等具体情况,同时还应倾听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可以给予未成年子女更多的安全感,故而应尽量维持子女原有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减少因生活以及教育环境的突然变化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本案中,李小某自父母结束同居关系后随其母亲方某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在李某未能提供法定变更事由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从保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价值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