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有完全相反的意见,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1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被告丙自愿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向原告甲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丙自愿对乙借甲人民币12万元提供无限期偿还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前述借款未获清偿。2024年6月1日甲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丙承担保证责任。乙认可借款事实。丙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丙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出具担保书,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乙的债务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被告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回答上述焦点问题前,应先明确本案所涉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书仅载明“对乙借甲人民币12万元提供无限期偿还担保责任”,属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则保证人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保证期间表述为“提供无限期偿还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相当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综上,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7月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23年1月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甲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对被告乙提起过诉讼或申请仲裁,则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丙主张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甲要求被告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从表面词义来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看起来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只是,按此种约定,只要债务未获清偿,保证人就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无疑极大地关注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条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进行了特别规定,将该种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此处的“视为”是将“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是法律基于法律价值的考虑而做出的一种法律拟制认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无限期承担担保责任”被视为约定不明,进而被明确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那么,在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民法体系中,为何要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呢?立法者在进行价值判断时,考虑到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享有权利,仅是承担义务,长期不确定的保证期间将不恰当地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做出上述规定,对保证期间进行限制,敦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这也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