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类案”与“同判”的认定标准及“不同判”的界定
类案,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但实务界和理论界就类案认定标准仍存在争议。如张志铭教授主张,在案例比较中对(与法律适用或间接相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分析,对案件情节进行定案分析。而高尚则认为,判断类似案件的主要标准是争议点相似和关键事实相似;辅助标准是案由和行为后果相似。
同判,同样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雷磊认为,“同判”并非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要求,它并不意味着只要两个案件被确认为同案,它们就必须要得出相同或类似的结果。还有认为,同判是指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是一种对前后判决结果近似或相同的强制性要求。
“类案同判”这一概念,源于亚里士多德在其《尼格马可伦理学》关于正义理论中的“平等”法学界,将这一概念界定为,过去判决与当前案件具有相同或类似情节的,给予同等对待。因此,对于“不同判”,笔者认为,若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基本相同,但裁判结果却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即是属于“类案不同判”。
二、法律适用统一的现实困境
一是司法解释冲突。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例,如线下陪拍、数字藏品等新兴事物,法律条文尚未规定,再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仅起诉担保人的,法律条文则规定不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却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二者存在冲突,因此导致法院在处理类似情况时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实务中,基于各个法官的认识水平、理解能力不同,所以也容易出现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是审判重心上移的管辖制度。司法实践中,如民事诉讼,以诉讼标的额来作为区分案件级别管辖的重要标准。而这一标准也使得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一方面使得该两级法院机构臃肿,人员众多,对案件的办理占据主要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高院和最高院司法资源的倾斜会压缩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员配置,造成基层法院和中院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办案压力大,案件审理质量不高。案件审理质量不高也代表着法官所做判决并不能让当事人信服,进而导致案件上诉率激增,而上诉率的激增同样又倒逼高院、最高院将司法资源倾向于案件审理,发挥审判功能。所以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区分级别管辖,使得法院内部职能错位,无法为法律适用统一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裁判主体能力未与时俱进。司法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具备良好品行,其次是要求其具备过硬的业务素养,最后,法官还应让当事人能够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纵观全国各级法院,总体来说并不缺乏专业素质过硬的法官,但是急需全能型法官,即既能办好案子,精通司法理论和审判业务,同时具备理论及实践应用能力的研究型法官。将探索形成的理论转化并运用到实践中去,能有效提升各个法官的专业水平,但又因为法院内部的考核任务,对各个法官案件数和结案率的考核,致使法官并不愿意,也没有时间去从事相关研究。要想激励法官多研究、多探索,这就必须要求在当前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健全法官的保障机制以及处罚机制。
三、法律适用统一的成因分析
首先,立法与自由裁量权的矛盾。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的立法原则,这也导致制定出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模糊,更多的是具有政策性特征,致使出现法律标准模糊、条款弹性大等情况,而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时,又基于其成长环境、个人素养、专业素质、认知水平、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的不同,使各个员额法官就同一法律条文及同样的法律概念存在理解差异。但此时由于法官审理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所以这些差异都将直观的体现在最终的裁决上,类似案例却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结果是截然相反的。
其次,裁判主体自主性与裁判统一要求的矛盾。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谁审理谁裁判”“谁裁判谁负责”的案件司法审判工作模式,标志着法院司法裁判的主体,由此前的层层官职为基础的行政审批制,转变成了法官作为审判权力行使者的扁平化管理,将大部分司法案件的裁判权、签发权赋予了办案法官,让主审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扩大了员额法官的自主性、选择性,同时客观上这一改革也使得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风险增加,由于对于案件管理方式方法上却仍较为机械,就“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频繁出现在法院审判管理会议上,二者之间的矛盾,也无疑是增加了这类风险。
最后,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理念的矛盾。所谓司法克制主义,是指法院和法官对既定法律规则以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保持尊重和谦抑姿态。其目标在于弄清楚立法者的意志,并根据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做出判决。司法能动主义,指法官不囿于先例或者成文法的约束,可以根据社会公共政策、实质正义等要求对立法权或者行政权进行约束,从而为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的法律方法。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是同一问题的两方面,要兼顾看之。在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国家法学院春季开班典礼上指出:“要把司法能动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因此无论是能动性,还是谦抑性、克制性,都是法院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起着不同又互补的作用。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系未成年人的,可与妇联、社区等相关部门建立维权联席机制,对当事人进行定期回访、跟踪。
四、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突出的现实危害
(一)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伤害
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曾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而司法的权威性就是要求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的解读、理解和认识不同,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和尺度的差异,导致相同的法律事实,在各个法官、审判部门或不同的法院间出现的判决结果迥然不同。一方面,个案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必然会影响到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因为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及一般民众往往是从自身接触到的裁判中对司法作出评判的。另一方面,这样的“类案不同判”无形中也增加了司法的不确定性,不仅对司法效率有影响,同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而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抵触,其和亲属对耗费时间、金钱拿到的“一纸文书”,往往是不信任的,他们更倾向于怀疑拿到的判决是法官徇私枉法的结果,不满情绪逐步滋生,导致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持续申诉、信访,甚至出现“信访不信法”,进一步损伤司法权威。
(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
博登海默说:“公正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晦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深感迷惑。”案件办理是否公正,最直观的评判就是通过案件当事人来感知,就像本杰明.卡多佐所说的“如果有一组案件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根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
如实现法律适用统一,即使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有所失望和不安,但只要裁判是依据公正程序所做出的,具有正当性、令人信服,那么当事人心理上会减少对裁判结果的抵触,信服该份判决,自然而然也就能履行判决内容,这无疑也更能解决法院当前执行难的困境。法律适用统一,是提升案件的执结率,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使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在当前司法责任下,法律适用统一在某种程度上对各个员额法官来说也是起着保护作用。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大的腐败就是司法腐败,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加之如今复杂的执法环境,多重因素影响法官公正判决,思想不纯、立场不坚定等问题和现象还未根本消除,许多法官抵挡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甘愿被“围猎”,罔顾事实真相,枉法裁判,甚至利用职务便利,想方设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近年随着反腐力度加大,法院坚持刀刃向内、刮骨疗毒,从严查处司法领域腐败问题,全国共计有225名法官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判刑。同时纪检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全国的反腐力度和强度必然会持续加大,员额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裁判为基础,将司法为民始终贯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同时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廉洁司法,防止因主观私情产生“类案不同判”。
五、法律适用统一的解决路径
就如何统一法律适用,最大化的保障司法公正,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裁判条件的公正、裁判标准公正、裁判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公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公正包括法律上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判决结果上的公平。
(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规范化
司法解释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从新中国成立之初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文件开始就发挥着统一法律适用、弥补法律缺漏、抑制地方保护等作用。虽然我国在法律上对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定并不是很明确,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与法律作为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渊源被各个法官作为裁判依据。实际上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首先会去查找是否具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而非一开始就去查找法律条文。仅依靠形式性规范来实现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司法解释的规范化,是远远不行的,重视司法解释的实质性规范才是重中之重。通过制定目的正当、方式合适使司法解释的内容合理化;内容的合理,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进而达到提升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终目的。
(二)重视司法理念的统一对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
司法理念对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司法活动起着取向和定位作用,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方向和效果。关于司法理念,有人认为,“司法理念即司法的指导思想,是指在把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指导司法者适用法律的价值观念”。还有人认为,“司法理念不同于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或指导原则,不含有政策性因素”。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因此各地区法院、法官对于新事物的理解、认知水平以及接受能力都存在差异性,所以统一司法理念要从多角度出发。一方面,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另一方面是,下级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各类文件要及时组织法官集中进行讨论学习,避免同时段内四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出现司法理念不一致的情形。
(三)完善评查管理机制
针对审判管理权限,要科学设置和规范院庭长行使,相对下放审判权力。合理行使管理职能,确保“放权不放任”,使用评查制度,防范滥用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首先重视评查庭审质量。完善庭前准备制度,将庭审提纲等相关材料的准备纳入庭审评查标准,针对庭审准备不充分,或是不做庭前准备的法官要及时进行约谈。其次加强针对合议庭功能的评查。对合议庭成员职责进行明确,组织合议庭制度落实情况互查活动,避免出现合而不议的现象。最后重点关注发改案件的评查。召开专题审委会,就发改案件进行集中讨论、学习,评查中发现的类案问题,经过审委会统一讨论形成指导意见,统一法律适用。
(四)深化裁判公开机制
就法院内部来说,注重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在中国古代,判词主要是统治者为维护统治的主要工具,带有强制性,而如今,裁判文书主要是为了发挥宣示、说服、引导功能,因此要重塑裁判文书的说理路径。通过三段论来实现逻辑自洽,强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方法,丰富修辞说理形式,提升裁判文书质量,从而强化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外部而言,大力拓展裁判文书公开途径。坚持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强化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制度落实。利用新媒体方式如官方公众号等,定期推送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等文章或是短漫画,通过巡回审判、送法下乡等方式,强化普法力度、广度,同时邀请群众或是相关工作人员到庭旁听或见证执行,通过零距离接触、观摩,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引导形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习惯,以此达到以案释法、以案释警的目的。
(五)创新类案检索机制
随着现代互联网络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快速推进,以及不断加强开展司法文书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司法信息的获取渠道逐渐拓宽,并且在202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中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将类案检索正式制度化。同时,借助于智慧法院系统,让法官掌握更多有关案件审理的相关信息,如同一案由、法律事实,在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给法官提供参考,避免出现差异过大的裁判结果,增加当事人的信服力,有助于提升案件审理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大数据时代下,强化类案检索是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路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对类似案件进行参照适用,加速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要充分发挥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的主观能动性,就相关人员提交的法律适用意见书进行规范性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