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在传统乡村社会日常生活的矛盾纠纷处理中,少不了民间调解的身影,其发挥的维护乡村秩序、解决矛盾纠纷的作用在乡村治理中具有关键性意义。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使得社会关系变得愈发复杂,乡村权利关系的改变,以致由利益损失引发的矛盾、纠纷等问题与日俱增。为了化解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单凭司法、行政力量的介入是远远不够,更多的是需要民间力量的参与。而人民调解制度恰好是汇集了司法、行政力量与民间力量的一种矛盾纠纷调处形式。正是如此,融合了人情和法理的人民调解制度,使得矛盾以调解为主而无强制之意,是当事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和解方式。对当事人的社会信任关系和法律适用方面也有直接影响,故而人民调解制度才能成为乡村社会中具有传统和现实依据的矛盾调处形式之一。
现代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发展到至今已有九十多年的时光。其发展经历了岁月的变迁,时至今日,人民调解依然活跃在历史的舞台,其对我国法治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人民调解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人民调解制度在当前社会仍有许多现实困境。唯有发现问题,找到合理的完善路径,才能填补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者在对人民调解进行研究时,主要对人民调解的制度本身研究较多,但是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独特优势和现实困境的研究相对较少,大多数是散见于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中。总结来说,学者们对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研究的理论成果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政治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其政治功能,人民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摆脱不了成为国家的政治治理工具。第二,社会功能。有的学者认为调解的社会功能包括弘扬我国传统文化。“调解在中国,就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它与传统儒家文化的“无讼”的理想是一致的。
在当前的理论研究中,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不胜枚举,许多学者教授在此方面都有研究涉及,多是对于人民调解制度价值方面的研究,而对于人民调解制度功能和困境等方面的研究却少之又少。于是笔者以人民调解为研究,具体全面的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功能和功能发挥的障碍及克服。本文主要内容共四个部分,分别是,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动因、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描述、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检视、以及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同时结合当前学者专家的理论研究成果,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进行述评和定位,同时对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障碍及克服做具体的分析。以期望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动因
(一)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熟人社会
与城市的陌生人社会不同的是,乡村社会更多是以血缘和地理为基础建立的传统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局限在村庄这一特定的空间。正是因为这样,在熟人社会为基础的乡村中,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除非是当事人的无可奈何,是不会轻易提起诉讼程序的。因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会对其在熟人社会中的关系网络造成伤害。正如《论语》有云:“礼之用,和为贵”。使“以和为贵”的思想深入人心,使得当事人更加不愿意将矛盾纠纷诉诸公堂之上。不仅如此,我国对于诉讼历来有“无讼”的思想,老百姓对诉讼一直是厌恶的态度,觉得家丑不可外扬,认为诉讼是一件很丢脸的事,而且在有的朝代,更有上诉之前原告要先挨板子的规定,使得老百姓对诉讼更加敬而远之。所以,从调解的方式来看,人民调解就是一种适合伦理主义特性的矛盾调处方式。
相比于人民调解制度在乡村的巨大作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就显得不那么契合,即与传统农村的习俗、村规民约、地方规矩等不相适应,发挥的作用收效甚微。而人民调解制度融合了村规民约和现代法律法规的特点,不仅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又对当前农村存在的一系列关系都具有形塑能力,对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够真正发挥止讼解纷的作用。
随着当前社会经济和技术的飞速发展,外出务工农民的数量与日俱增。农村的封闭性正在被打破,农村正处于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的中间阶段,矛盾纠纷的数量、种量不断增多,金融纠纷等新型纠纷的增多,人民调解的优越性不如往常,在某些方面人民群众更偏向于诉讼或者司法调解等其他调解机制。但随着国家政府的大力扶持,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对新型农村社会的应用将日趋完善。
(二)重视“乡村自治”的国家政策导向
自古以来,我国农村治理的基本方式就是自治。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自治规则,甚至在有些时期遭到过抛弃,但是自治的内涵始终贯穿在乡村治理之中。乡村社会的维持与发展需要乡村自身秩序的力量供给,这种力量供给是构成乡村治理体系的基础。依靠村民自治,并且不断深化自治程度,不仅能保证村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更能促进乡村发展,实现乡村振兴。
目前我国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作为占据着我国较大人口和土地的农村,其治理水平的高低,充分反映了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水平。正因如此我国对农村建设、乡村治理也极为重视。例如:党的十九大深度概括在新中国成立以来乡村治理与自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强调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此后,201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构建乡村治理新体系”,201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把“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作为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正是国家政府就乡村治理方面出台了如此之多的政策文件,使得人民调解制度在乡村治理中有了生根发芽的土壤。
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政策对其的导向。作为我国三大调解制度之一的人民调解制度,其工作范围面向广大农村基层地区的民间纠纷,不仅能解决矛盾纠纷,还能够主动有效防范矛盾的发生,其特点正好符合我国当前倡导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与当前国家政策所倡导的“乡村自治”的理念不谋而合。使得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建设符合当前国情,这正是人民调解制度所能发展的动因之一。
二、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描述
(一)坚持矛盾不上缴、就地解决的工作方法
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在浙江省诸暨县枫桥镇上,当地干部群众创新出一种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新型管理方式,极其有效地解决了当地的各类民间矛盾。对此,毛泽东同志号召“各地效仿,经过试点,推广去做”。就此逐渐发展成闻名全国的枫桥经验。在枫桥经验形成五十年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做出重要批示,强调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解决设计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形成“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一种成功的,具有强大的示范引领作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深刻内涵具有指导意义。
同样是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制度深刻学习枫桥经验所带来的优秀经验,将“坚持矛盾不上缴、就地解决”作为其工作方法,推进新时代人民调解工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坚持矛盾不上缴、就地解决”的工作方法能促进调解员及时调解纠纷,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减少当事人将矛盾进一步扩大,不仅能防止当事人上访,更能缓解人民法院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切实发挥好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做到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
(二)坚持人民为中心、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人民调解制度的关键字在于“人民”。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主体,更是国家的统治阶级。只有做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人民调解制度才能更好的发展。那么如何做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事求是”呢?依笔者看来,主要是两个方面。
1.坚持“一个不变”。坚持“一个不变”,就是要从始至终,坚持“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做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不脱离实际,不脱离群众队伍。不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都不能改变。唯有立足于人民,将工作重心放置于人民身上才能切实的为百姓谋福利,办好事,而不是走过程,不办事。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先后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等重要思想。党的十九大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人民调解制度应当围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真正做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这样才符合时代的宗旨,人民的需求。
2.实现“两个转变”。“两个转变”,即实现由传统的“讲事说理”向“依法调解为主导。说理讲情为辅助”的转变,由传统的管理向治理、服务的转变。在以前,人民调解更多的是强调依靠群众,依照传统道德调解矛盾纠纷,弱化了法律在矛盾纠纷中的地位。而在当前的新时代,面对法治化进程日益加快的新情形下,基层社会治理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必须达到由情、理、法到法、理、情的根本转变。即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要做到以依法调解为主导,说理讲情为辅助,强化法律在调解矛盾纠纷中的地位。真正做到实事求是用法律说话而不是讲人情。
工作的原则很大幅度决定了制度能够延续多久。人民调解制度正是秉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心系人民,为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才能一步一步发展到今天的地步。也正是有着像人民调解制度这般优秀的制度存在,我国法治体系才得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如此高效快速的发展。
三、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检视
(一)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的独特优势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独特创举,被西方国家誉为法治的“东方经验”,其在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中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解决纠纷,发挥了其独有的功效。其具有的独特优势现分述如下:
1.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经济、高效的优势
作为我国独有的纠纷调解机制,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相比在某些方面具有自身独有的优势。例如,经济与高效。
从经济方面看,根据《人民调解法》第4条规定,人民调解机构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不收取任何费用,大幅度降低了民众的对处理矛盾纠纷所产生的经济负担。而对于法院诉讼则需要缴纳一定诉讼费用。对于财产案件实行分段累计缴纳。故对于涉案标的额较大的诉讼,其诉讼费就是一笔不小的数额,更不用说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不小的负担。对于贫困的当事人来说,昂贵的诉讼费用会使得其不愿意将纠纷诉诸于法庭。正是《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节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使得人民群众不会因为经济问题而不能解决纠纷,极大的促进了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
从高效便捷方面看。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可知,人民调解不拘泥于时间、地点,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在实务中,可能上午产生的矛盾,下午通过人民调解就妥善处理了纠纷。极大节约了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反观传统的诉讼,其程序复杂,每个程序需要的时间长,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从起诉到判决时间一般3到6个月,简易诉讼则需要在3个月内审结。其诉讼时长不管是6个月还是3个月相比于人民调解来说都是极其漫长的,其中时间引起的经济问题,更加重了民众对诉讼的畏惧感。综上人民调解制度在经济和效率方面更体现其独特的优势。
2.人民调解制度能够主动有效地预防犯罪
“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它对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实现安定团结都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对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进行综合治理的工作中更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7条规定可知,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与人民调解制度的主动性相比,诉讼的被动性,使得其只能作为事后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能主动介入纠纷。由此横向对比诉讼,人民调解制度的主动有效地预防犯罪功能是诉讼所不具备的。
为什么人民调解制度能够主动有效的预防犯罪呢?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将纠纷诉诸于人民调解时,调解员的耐心调解缓和的矛盾的激化,有效地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极大程度地将矛盾扼杀在摇篮中,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案件纠纷当中,法院能做到的是明晰权利义务,分清楚是谁对谁错,却缺少“情感”上的解决。法不外乎情,法与情不是对立的关系,而人民调解制度正是由这样的优势,使得其法与情能够得到兼顾。能够在纠纷中磨灭尖锐的矛盾,安抚当事人的情绪,让当事人能够冷静心情妥善协商纠纷,达成满意的结果。有效化解了在矛盾激化下可能出现的冲动和暴力行为。进而形成防范犯罪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法律效果。
3.人民调解制度能够有效进行普法教育
在我国人口分布中可知,农村分布着大量文化水平不高的中老年人,对于法律知识更是知之甚少。我国推行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其中就包括送法下乡。人民调解制度不单单是能进行纠纷的调解,还能进行普法教育。不仅能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进行普法,还能进行日常宣传。根据《人民调解若干工作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可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即通过调解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配合综合治理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社会公德教育,使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和预防民间纠纷的激化。
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普及。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所独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此方面有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纠纷中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就是进行法律,道德的普及和对纪律宣传教育的过程。人民调解制度大力宣传法治和道德风尚,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思想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建设贡献了宝贵的经验。
(二)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自2011年《人民调解法》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法律上的地位得到确认与提高。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未发挥其完整的功效,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与困境。现分述如下:
1.调解人员的缺乏和工作保障的不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年轻劳动力外流至一线城市务工,农村里少见有年轻人的身影,更多的是留守的老人儿童。以至于乡村人民调解员多是年龄在40至60岁之间的中老年人,有的甚至接近70岁。所以在当前乡村中,人民调解员要么多以退休人员,老人为主,要么是由村委成员兼任,其人员素质整体不高,法律专业知识存在欠缺,大多数没有法律学习背景,专职调解人员匮乏。据相关调查显示,截止至2018年我国兼职调解员达317万人,而专职人民调解员仅有49.7万人,占总数的13.5%。那么为什么专职人民调解员数量稀少?以本人看来,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工作保障的不完善。乡村人口基数大,因而产生的纠纷矛盾也是个庞大的数字,调解员数量与矛盾纠纷的数量不相适应,导致在农村基层的人民调解员工作压力大,调解难度大,休息严重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人民调解的财政保证不充分。例如,在有些地方实行“以案定补”的补助机制,即简易纠纷补助30元,一般纠纷补助100元,重大纠纷补助500-1000元。类似这样的象征性补助对于培育人才,发展人民调解队伍来说,并无多大效益。况且,对于乡村调解员来说,其工作很多都是在基层,其中还需要入户、到田间、工厂等情况深入了解,要产生很多费用,而在很多乡镇上政府财政预算上并没有关于人民调解专项经费的规定。财政保障的缺乏难免会影响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及调解队伍的发展。
2.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性不足。
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不足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人民调解员大多数都是中老年人,抑或是村委成员兼任,其专业程度不高,调解纠纷大多敷衍了事或者是“和稀泥”。而与传统诉讼相比,法院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高,对于案件纠纷处理的更加细致得体,更能让当事人感到信服。另一方面在于,法院权力扩张影响人民调解空间,当前,我国强调依法治国,推行司法改革,使得人民对于纠纷的解决更加愿意诉诸于法庭,有纠纷找法院的理念深入人心,而且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以及当前诉讼费用的降低,使得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人民群众更加合理的选择。同时,人民调解缺乏强制力,例如,当事人就某一纠纷达成的协议反悔、拒不执行,那么另一个当事人就不能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而是需要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浪费时间之多,使得部分当事人会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直接选择诉讼,而不是人民调解。
3.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不足。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8条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为群众性自治性组织。但是根据现实情况可知,由于其政治性,其本质是对行政权力的附庸,以及需要政府财政的拨款和扶助才能有效运转,故而导致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不足,换句话说就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就当前情况可知,人民调解组织的成立、运行等过程并不是由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自行推进和完成的,而是由政府等行政力量通过对其设立、人员的调动与安排以及行政审批等环节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组织管理。
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仍然具有“准司法”、“准行政”等性质,其自治性并未充分体现。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法院与人民调解具有指导关系,但是,从当前乡村人民调解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出,有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组织将“指导”曲解为“领导”,或者在本质上就是以“领导”关系运作,这种“准司法”、“准行政”的现象使得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大幅度降低。
人民调解组织自治性的降低势必会导致组织其动力不足,人民调解员认为自己是为政府办事,将调解纠纷错误理解为“为公家办事”,并没有真正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解决纠纷。而且在政府领导下的人民调解组织制度僵化,其激励机制缺乏、内部权责不明、效率不高使得人民调解组织不能适应时代的潮流,无法满足人民的需求。
四、乡村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自治与法治的关联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高速腾飞的关键时期,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乡村治理无疑是需要大力发展。正如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建立健全乡村治理机制,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而人民调解制度正是符合“三治融合”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依笔者之见,“三治融合”中明确自治与法治的关联性使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之一。
伴随着国家大力传播依法治国理念,当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速发展。原有的乡村治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的是一种平衡的治理机制。平衡自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使得其相辅相成,并行不悖。人民调解制度虽然符合自治与法治的特点,但是大多数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么是自治性太强,政府流于管理,要么是法治性太强,政府伸手太长。只有明确人民调解中自治与法治的地位,才能更好的促进其发展。以下是笔者的看法。
1.自治——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
《人民调解法》第7条明确表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这是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在法律规范方面的肯定。不仅如此,作为一项在农村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的调解制度,无处不体现着其自身的自治性。例如,任用当地村民,村干部为调解员。又如将村规民约、习惯制度、道德伦理作为调解的准则。可以说,人民调解制度的自治性是与乡村自治的内涵相差无几的。使得在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的时候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能够高效,快捷的解决纠纷。
法律法规具有普适性,只注重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调整,难以深入农村矛盾的根源,而人民调解制度因其浓厚的自治色彩,使得其对于纠纷的解决不必拘泥于法律法规,更多的是趋向于习惯法。用习惯和村民规约解决矛盾,能够完善法律调解的矛盾,从根源化解纠纷,避免矛盾的扩大,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2.法治——人民调解制度的保障
法治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和理论依据,人民调解制度也不外乎其中。人民调解制度其行为规范必须遵守《人民调解法》。其调解工作依法进行,不仅体现了调解组织的自治因素,也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治因素,这是人民调解制度富有旺盛生命力的关键所在。
为确保人民调解制度能在法律体系下正常运行,需要国家加强规范与引导,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下,才能确保人民调解制度在当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实现乡村自治。
(二)规范相关主体的权责行使
一个制度实施的好坏,除了其制度本身设计的是否科学、合理之外,更依赖于其相关技术,这一点对于法律制度来说更是如此。人民调解制度虽然是我国独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其自身的局限性也不可忽视。只有规范相关主体的权责行使,才能发挥更大的效果。笔者将从政府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个方面论述如何规范相关主体的权责行使。
1.从政府部门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是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但是在设立、审批、财政方面离不开政府行政部门的管辖,尤其是司法局等部门。那么政府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相应的规范,以促进其更好地发挥功效。
首先,政府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摸底,在辖区范围之内,对所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进行备案,做到所有的委员会和调解员有记录可查,追根溯源。通过备案将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一步规划,可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层次划分,例如形成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员四级调解网络,使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其次,政府部门应当规范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间的相互衔接配合。对此政府部门应当切实做好以下几点。1、调解协作制度。政府部门应当做好三个调解制度间的协调,对于已经进入司法调解的案件或者本应由行政调解解决的案件,可以吸收一定的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不仅能促进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还能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反映情况,防止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真正做到矛盾不上交。2、信息互通制度。政府部门与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最大幅度内完善信息互通。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间的移送、委托调解的案件,要及时将调解情况向被移送、委托单位进行反馈,做到信息共享,信息互通。3、调查协作制度。在案件移送过程中,需要配合调查取证的,移送单位不能互相踢皮球,案件调查应当进行协作,确保案件的顺利解决。
最后政府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作为年终考核的标准之一。建立一套完整的奖罚机制,对于工作认真、耐心负责、工作成绩突出的调解员给予实质奖励。对于工作态度不负责、玩忽职守的调解员,要求相应的负责人予以惩处。对于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甚至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2.从人民调解委员会来看:根据《人民调解法》第7条可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可知其自身的发展不仅仅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更需要自身的良好管理,规范自身的权责。
首先从指导思想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积极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建设,大力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
然后从具体方面,1、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规范组织建设,确保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同时对组织名称,印章管理,备案等组织建设方面进行相应的规范。2、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规范人员队伍,规范人员的选拔和聘用。做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选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规范人员构成和换届选举。依照法律按时选举新主任及委员。3、做到规范业务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处理。同时规范文书制作,将各种调解登记表、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等归档。做到所有案件信息全透明。
(三)提升调解队伍的人才建设
一支优秀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是农村调解有效发挥的基石。提升调解队伍的调解能力离不开人才建设。以下是笔者总结的两点人才建设的建议。
1.优化人员结构,引进高学历人才。在乡镇级别中,从基层组织建设入手,确保目前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的落实的同时,通过外聘的方式优化人员结构。如可以聘请已经退休的但是能力强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担任人民调解员。抑或是公开招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专业的高校毕业生,不断充实、稳定调解工作队伍。在村这一级别中通过民主推选聘用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多种方式将一些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五老”的人才进入到人民调解队伍里来。
2.加强农村人民调解经费和物质保障力度。农村调解员身处一线基层,每天面对的纠纷矛盾之多,工作环境又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只有切实完善人民调解员的各项保障制度,才能使他们后顾无忧地投入工作中来。而且在当前社会环境中,调解员如果既不能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能从政府获得相应的报酬的话,其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势必会对其工作效率大打折扣。针对当前农村人民调解经费不足的问题,因此作者认为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促进和完善。首先要解决资金问题,资金来源有政府投入的资金以及民间其他资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加大资金的投入,对调解员的补助方式多元化。可以采取“按件补贴”对高质量,调解效果好的调解加大补贴力度。其次,借鉴发达地区的“以奖代补”制度。司法局根据调解员每年调解纠纷的数量、整理规范的调解纠纷卷宗的数量进行奖励。对于成功避免矛盾激化的调解员,还可以获得当地司法局的额外激励。同时,应当统一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完善保障体系。此外,可以通过农村合作社统筹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设立相应的人民调解基金提供资金支持。
结语
任何制度的发展都不是轻而易举的,任何经验都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换代。人民调解制度对新时代枫桥经验进行吸纳总结,汇聚出一套融汇自治、法治、德治为一体的新型治理体系,极大程度地弥补了我国在农村基层治理方面的缺失,提高了我国的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虽然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在人员建设,组织框架等方面上仍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其发展与革新正超出我们的预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独有的调解制度,虽然其相较于其他调解制度比较古老,但是随着一代又一代人的建设,人民调解制度正散发着历史的弥香。人民调解制度从以前而来将前往的是未来,未来仍然还有很大的进步发展空间,但需要每一个法治建设者的建言献策。祝愿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能坚持发展,推陈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