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江某与赖某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江某将一辆车转让给赖某,转让价款为100000元。同日,江某向赖某签具“本人自愿将湘Fxxx转户提档至......”的字条,并持身份证与该字条拍照。赖某随后向江某转账100000元,江某交付了车辆。
其后数月,赖某催讨利息无果,遂委托某律所向江某发出律师函,函称江某出具的借条明确江某向赖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江某仅支付利息2000元,要求江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江某未置可否,赖某遂将车辆出让给外地车行。
江某得知后,向赖某转账104000元要求赎回车辆,但该车已无法取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报警处理未果,江某遂提起诉讼。
江某所有的车辆系2021年1月2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裸车价为354900元。诉讼过程中,赖某明确表示已无法取回车辆,经江某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该车于基准日的单价为278500元。
法院认为
江某和赖某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的《二手车辆转让合同》,但从赖某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明确向江某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判断,《二手车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以车辆质押担保借款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双方争议,江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赖某赔偿转让质押物的损失。
为担保100000元借款债务履行,江某将其车辆出质给赖某占有,赖某在占有质押物时取得质权,当江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赖某有权就质押物车辆优先受偿,但并不意味着质权人赖某有权未经出质人江某的同意,不经评估或参考市场价格,可以随意低价变卖质押物,即使江某在债务偿还时存在有不及时回应和不按约偿还的违约行为。在江某未偿还借款时,赖某未经江某同意,未经评估或不参考市场价格,擅自低价变卖质押物,因此给江某造成损失,赖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价格评估基准日与赖某应当返还车辆的时间点存在时差,且价格评估仅系假设值,车辆使用状况、维修换件、保养状况等并不完全确定,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酌情认定车辆的价值为260000元,在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2250元之后,认定江某的实际损失为157750元,赖某应当予以赔偿。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不乏该类签订名为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实际以车辆质押担保借款的行为,但该虚假的车辆买卖意思表示无效,应当以该虚假掩盖下的真意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